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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7-17 14: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通信建设总公司、邮电部设计院、邮电部北京设计院、部定额质监中心: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做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事故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情况,特制定《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邮电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保护通信建设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跨省通信干线、通信枢纽、卫星地球站等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邮电部,省内各类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质量事故等级划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工程建设由于无证设计、施工或超规模、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勘察、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器材,建设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项目主管人员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失职等,造成的工程设施倒塌、机线性能不良、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投产、发生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工程质量事故按其严重程度不同,分为重大、严重、一般质量事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引起人身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严重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重伤1至2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50万元者;

  3、大中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下;

  2、小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三章 质量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将事故主要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遇有人身伤亡时应同时上报安全主管部门,并在48小时内提交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维护、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名称;

  2、事故发生的简要过程、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 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其他工程质量事故由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到事故发生现场调查。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调查应根据情况进行如下工作:

  1、收集相关资料,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并对现场拍照或录像;

  2、对工程设计进行核对、复算;

  3、对材料进行化学性能及机械强度等检验;

  4、对设备进行详细检查测试;

  5、对施工方法、手段进行分析;

  6、分析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调查人员的主要责任: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事故的严重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3、组织技术鉴定;

  4、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明确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次要责任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的划分原则;

  5、提出技术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6、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涉及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五章 质量事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管理、使用不合格器材等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对于无证或超范围的设计、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除追究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或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本规定的第六、第七、第八条所定质量事故等级,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并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质量事故等级可分别给予不同数量的罚款,罚款额度依照各地方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现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罚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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