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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17 14: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效益,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5)城建字第63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暂行条例》和市人民政府昆政发(85)163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项建筑工程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从勘察、设计建材、施工等环节把好质量关,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和构件成品的质量,均应服从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任务

  第四条 市监督站(暂设在市基建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监督、检查全市承担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等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格。

  2、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全市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构件产品不准出产;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3、检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审核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产品)项目。

  4、督促和帮助建筑企事业单位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并负责审定和考核企业质量检验测验试人员的资格。

  5、监督建筑企业正确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

  6、参与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五条 市属各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相应的质量监督站(两城区可在城建主管部门内配备专职工程质量监督员),业务上受市监督站指导。

  第六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与建筑企事业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组成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网,实行以行政监督管理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惩罚,各企业自检积极配合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应配备具有一定理论和实际经验,熟悉专业质量技术标准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也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聘请部分工程技术人员为兼职质量监督员,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均应按规定发给质量监督员证书,以利开展工作。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八条 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

  第九条 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建材产品质量。

  第十条 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评,初评结果及有关资料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复查后,在工程验收十天前报送监督站审核。

  第十一条 未经质量监督站核验签证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及构件,不得报竣工面积和产量,不得计算产值,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结算工程尾款。

  第十二条 凡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以后开工,目前尚未竣工的工程项目,均应到质量监督站补办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章 质量监督站的权限

  第十三条 审核承担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审核其是否符合核定的营业范围(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建筑企事业单位,不得开工,银行不付工程款)。

  第十四条 可随时抽查工程(构件)质量,重点放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使用功能,有权检查工程施工中的各种有关项目及调阅各种技术文件资料,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现象,应立即向施工单位提出,并责成其处理。

  第十五条 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并核定其质量等级(竣工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应作为工程档案存档)。

  第十六条 有权审核建材构件厂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营业资格,向有关部门提出承认或取消其生产、营业资格的建议。并有权对构件厂的产品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 可根据需要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八条 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必须由省、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或由监督站审定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有权按规定表扬或奖励对工程质量作出贡献的施工、生产单位和个人,并对忽视质量造成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奖惩办法如下:

  1、违反规范、规程施工,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生产构件的单位及超越经营、生产范围的有证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的建筑企事业单位,除责令其返工或加固外,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4、建材构件厂销售无合格证的产品或以次充好的产品,按该批产品价格的一至五倍罚款。若因构件合格证与产品情况不符而造成质量事故的,由销售该产品的构件厂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或其安责任。

  5、工程质量不合格,除责令其返工直至合格外,工程决算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百分之二的价款。

  6、工期提前按规定给予奖励的工程,其质量必须同时合格,否则不予奖励。

  7、对阻碍工程质量检查人员行使正当权力,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查处。

  8、对工作积极负责,成绩突出的质量监督员和检查人员,应给予表扬及奖励;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除撤销其监督员资格外,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条 为保证监督正常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完善检测手段,监督站可按国家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和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费率如下:

  1、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2、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3、由建设单位增加的委托监督内容,费用由双方商定。

  上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第二十一条 因质量监督站失职而导致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监督站应退还该项工程的全部工程质量监督费,并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需利用外单位的设备进行各种材料试验、试压、试块、构件结构性能检验等,由检测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基建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基建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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