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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7-17 14:0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日

  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规划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按地上容积率和地下容积率分别核定。

  第五条 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容积率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容积率执行。

  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容积率依照有关规划技术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地下容积率指标在满足地下停车、地下市政、地下人防等配套设施的条件下,根据功能需要及工程实际情况在提报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

  第六条 调整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内的建设项目已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建设用地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八条〓〖HTF〗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方案。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组织初审后,提报市城市规划审查(定)会进行审议,审议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但是,因提供公共空间、代征城市公共用地及代拆城市公共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而增加的容积率除外。

  第九条 临城市道路、广场等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各项指标以外能为社会提供广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周围环境及规划要求并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列规定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容积率小于等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核定容积率大于2小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三)核定容积率大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5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代征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它城市公共用地;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代拆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它城市公共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容积率的调整按第八条中(一)、(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差价,按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十二条 因提高容积率而补缴的土地差价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法予以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后,土地使用权人按处理决定缴清全部费用后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手续,补办手续时按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交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后到城市规划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超容积率用地行为未经处理或未补交地价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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