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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合同无效诉讼的时效
www.110.com 2010-08-05 14:07

  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这里讨论的是受领的给付为有体物,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应予返还该有体物,称合同无效的物权诉讼。有人认为,把返还财产作为民事责任,需要过错等较多的构成要件,在受领人无过错时,给付人便无权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这简直荒唐。把返还财产作为民事责任,意味着给付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债权的性质及效力,混淆了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界限,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该返还财产为物权的性质及效力

  我国现行法无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制度,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该有体物若属于动产,其所有权重新复归于给付人,受领人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给付人基于对该物的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简言之,合同无效时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性质上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因为合同无效是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律自合同成立时消失,当事人一方受领该有体物失去法律根据,他无权再占有该有体物,有义务返还;

  在该有体物为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继续归给付人享有,并且因合同无效,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便不复存在,故受领人非但不可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反倒负把该不动产返还于给付人的义务,给付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该权仍为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

  在给付物为不动产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受领人无理由继续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应负注销所有权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享有请求受领人注销所有权登记的权利。待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后,受领人负所有物返还的义务,给付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该权同样属于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

  财产返还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复杂的,从构成要件方面来看,给付物的所有权因合同无效而复归于给付人,于是,给付物是给付人的财产而非受领人的财产,换言之,它对受领人来说不是利益。欠缺“一方获得利益”这个要件。其次,从利益衡量方面来看,物上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的性质。然而,就给付物而言,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占有”给付物对受领人是个利益,可以就“占有”成立不当得利。如果该给付属于交付有体物的形态,但在应予返还时该有体物灭失或被消耗掉了,其所有权消失,受领人亦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给付人有权请求该不当得利的返还,成为债权的性质。

  2、合同无效的物权诉讼时效

  所有物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观点不一。不适用诉讼时效说其理由大概有:其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的消极内容,为物权的防御系统,只要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占有就滋生出来,不会枯竭。物权依赖它来保持、恢复其圆满状态。如果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丧失该防御系统,裸露着任人侵害,则物权将徒有虚名。其二,在我国现行法未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的背景下,若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出现下述不妥当的局面:所有权人虽有所有权之名,却无所有权之实;占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实,却无所有权之名。即使我国物权法将来规定了取得时效,因它与诉讼时效在期间的长短上不一致,仍会存在上述不合理的局面。即使法律把两种时效的期间规定得一样长,也因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照样可能发生上述不合理的现象。其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情况下,不利于物权秩序的稳定,进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适用诉讼时效说。适用诉讼时效说其理由大概为:其一,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其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将它规定为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被责任人实际承担时就表现为义务的履行,换言之,责任人负返还财产的债务,受害人享有请求责任人返还财产的债权。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适用债权请求权的。其三,有人坚持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更加理所当然。

  更为实质的道理在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当事人愿不愿意,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都应按无效处理。因我国现行法对因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没有时间限制,故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合同无效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除非我国法在未来设有无效转换制度,或者合同的无效原因在法院处理时消失。只要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就得应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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