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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兼并中债务的法定转移
www.110.com 2010-08-05 14:27

        国有企业兼并中债务的法定转移

  兼并中债务的法定转移,笔者尝试以案例的形式加以分析。1997年9月5日,A市甲信用社与A市乙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 丙企业向甲信用社担保,对乙企业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丙企业在借款合同担保栏签字认可。签约后,甲信用社按约将上述借款汇至乙企业账户。1997年12月,A市企业改制工作全面展开,根据A市政府要求,乙企业于1998年1 月并入同系统的丁企业。兼并协议约定,乙企业债权债务由丁企业承受。与此同时,乙企业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1998年3月5日,丁企业未按约归还原乙企业所欠甲信用社借款10万元。1998年3月7日,甲信用社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丁企业归还借款,并要求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丙企业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丙企业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虽乙企业由丁企业兼并,其债务转让给丁企业,但债务未经保证人丙企业同意,按担保法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丙企业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丙企业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债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却又有两种意见,其一认为乙企业由丁企业兼并后,乙企业债务由丁企业承受,属债务转让行为。按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规定之精神,由于乙企业将债务转让给丁企业未经债权人甲信用社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应该无效,该转让行为对甲信用社无约束力,乙企业仍为该1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鉴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而使债务转让成立之情形在本案中不存在,故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3条,保证人丙企业仍对乙企业10万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认为丁企业兼并乙企业后,依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受和承担”之规定,本案乙企业的债务依法由丁企业承担是合法有效的。该债务的承受是法定的,它排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意定,即不适用民法通则第91条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同理,对依法转让的主债务的从债——保证责任而言,主债务的依法转让也无需征求从债务人即本案保证人的同意,该保证人丙企业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两个焦点:一是乙企业被丁企业兼并后,丁企业承受企业债务对甲信用社是否有约束力,即该承受(受让)行为是否有效;二是丁企业兼并乙企业后,对保证人丙的保证责任是否有影响。

  第一、关于丁企业承受乙企业债务是否有效,即对甲信用社有无约束力的问题。这是保证人丙企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依照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受和承担”之规定,企业间兼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即由兼并企业承受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法律不要求债权人对债务转让作出许可的意思表示。那么这是否与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之规定相矛盾呢? 笔者认为,这并不矛盾,民法通则第91条仅适用于当事人意定的债务转让,即依合同约定的债务转让,而不适用法定的债务转让之情形。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没有正确区分民法通则第91条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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