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
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是指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分立后的公司产生何种影响,或者说分立后的公司如何承继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就立法例而言,此有两种类型:
一是“部分概括继承说”。此为通说与通例。如欧盟、德国的立法例皆规定:分立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公司分立计划书或公司分立契约书的规定,由新设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继承。[15]国学者将其称为“局部概括承受”,日本学者将其称为“部分概括继承”。在德国、日本等国法律界针对公司分立的效力创设“部分概括继承”这一法律概念之前,“全部概括继承”这一概念并不独立存在,或者说“全部概括继承”只是“概括继承”的强调说法。随着针对公司分立的效力创设的“部分概括继承”这一法律概念的广为传播,在公司法领域,“全部概括继承”不再是“概括继承”的同义语,而逐渐变为“概括继承”的下位概念。法学界将公司合并的效力用“全部概括继承”这一概念加以概括,将公司分立的效力用“部分概括继承”这一概念加以概括。质言之,针对公司分立与合并效力的异同,公司法学界衍生出“部分概括继承”与“全部概括继承”的概念。但“部分概括继承”又有二说,一说指“分割公司之权利义务,应依分割计划书或公司分割契约书的规定,由新设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承受”[16]另一说指“与分立部分营业有关的权利义务并经记载于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者为限,均发生概括继承的效力。未记载于分立计划书(或分立契约书)者不生概括继承的效力”[17]这两种解释区别在于第二种解释强调“与分立部分营业有关的权利义务”经记载方产生概括继承的效力。笔者认为,“部分概括继承”应采第一种解释,因为第二种解释中的“与分立部分营业有关的权利义务”此一表述本身就是难以解释清楚的,徒增理解上的模糊性的法律适用上的差异性。
二是仿效“并存的债务负担说”,对公司分立的效力加以规制。“债务亦可因承担人加入现有债之关系,与此前之债务人,负连带债务之责任,是为并存债务承担。”[18]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至少对以下两种情况规定了法定的并存债务承担:一是财产或营业的概括承受[19]此项概括承受,为债权及债务同时移转,债权之让与,故无须债务人同意;债务之承担,因系并存之承担,于债权人并无不利之处,故可由承担人对债务人或债权人公告、通知或为类似行为,即生效力。另一是营业合并[20]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均可依“并存的债务负担说”对其效力加以规制。“并存的债务负担说”作为民法成说,自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在公司分立的效力领域,采此说似有不妥之处。“并存的债务负担说”着力于“债务负担”的解决,而对债权、公司资质等的承担,并无妥善解决方式,只能依其他债法原理加以解决。而采“部分概括继承说”,当事公司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制并举,可以有效的对分立公司债权、债务、资质等进行有效地划分,主流法律先进国家皆采此说,我国当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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