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区别
1、协议收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协议收购的出让方为被收购公司的特定股东,受让方为收购人。而要约收购方式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出让方都是不特定的。
2、协议转让是在证券交易所竞价交易系统之外进行的,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可以减少对股市的冲击。
3、协议收购的交易程序相对简单,可以迅速取得对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一般情况下只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相关公告、报告和审批程序就可以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而要约收购则一般需要公布要约、要约期等待、交付股票等若干个步骤,耗时较长。
4、协议收购方式可以和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同时使用,而要约收购只能单独运用。
5、由其性质所决定,协议收购基本都是友好收购,一般不可能发生恶意收购。
6、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不同。协议收购方大多选择股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被收购公司,以较少的协议次数、较低的成本获得控制权;而要约收购中收购倾向于选择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以降低收购难度。
由于协议收购具有隐蔽性强、不易监管的特点,所以大范围的协议收购对收购人比较有利,其可以利用信息不透明低成本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份。为此,许多国家排除了协议收购的合法性,只在美国、英国等证券市场发达、监管措施完备的国家存在协议收购,而且对协议收购进行严格监管,以防止收购人通过暗箱操作来操纵市场。
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修改公司法,明确允许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股票。这促成了美国历史上一次重要的兼并浪潮,各行业制造商纷纷组建控股公司。控股公司的组建一般采取以股换股的方式,即用控股公司的股票来换另一个公司的股票从而控制该公司,而被换取股票的公司的原有股东则可以因换取的控股公司的股票而成为控股公司的董事。应该说这是最早的协议收购,它已经具备了公司协议收购的主要特点,即目的是为了控制一个公司;方式是通过购买这个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结果是一个公司控制了另一个公司。1903年以后美国组建控股公司的热潮逐渐消退,但公司协议收购这种方式却保留了下来,成为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竞争能力的一种重要手段。
1988年12月12日,欧盟发布一项指令,就取得或处分上市公司大宗股份所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最低限度作了规定。该指令要求取得或处分上市公司一定份额(10%、20%、1/3、50%、2/3)股份的人,必须在7日之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及有关监管机构,而上市公司应尽快向公众披露该信息,披露时间不得超过接到通知后9个工作日。欧盟各国对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法律责任,法国、比利时、德国的立法规定了刑事罚则,并可能在一个长达5年的时间里剥夺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为了规范大宗股权转让行为,英国还于1980年专门制定了《重大收购规则》。
此外,澳大利亚法律规定,收购人可以在要约收购的同进进行协议收购,但是协议收购的价格不得高于要约价格,否则必须将要约价格提高到同一水平。香港《收购守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1994年4月29日,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股股份转让给珠海经济特区恒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开我国上市公司国家股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交易之先例。据称,该种方式被认为是“为盘活国家股提供了新思路,也为中国证券市场的收购、合并及控股行为提供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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