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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约的修订、撤回
www.110.com 2010-08-05 14:41

  关于要约的修订、撤回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要约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有条件地修订,新条件一般不得劣于原有的规定;要约人不得在要约有效期内擅自撤回要约。这样规定旨在保护公众投资者,特别是受要约人的利益。如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不得撤回要约,除非执行人员同意。在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后,要约人必须继续履行该项要约。但如果寄发要约之前,某项必须事先履行的条件仍未获得履行,则属例外。该守则第十六条则对要约的修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暂行条例》和《证券法(草案)》分别在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条虽然也对要约的修订、撤回问题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简单,对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修订要约、什么情况下撤回等问题,没有加以明确。我们认为在未来立法中,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对要约修订、撤回问题分别作出详细规定。在要约修订问题上,至少应明确以下几方面的问题:①只能在要约有效期内修订;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国家政策变动等)才允许修订;③要约修订后,应保证较长一段时间的接受期;④受要约人的全体股东均有权按经修订的条件接受要约。对于要约的撤回,应明确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撤回要约,除非出现下列特殊情况:①在要约收购期间,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或性质发生重大变化,以至于从根本上影响收购人购入股票的目的;②政府证券管理部门对该项要约作出禁令;③要约的附加条件在要约有效期内仍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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