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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偿顺序有定论
www.110.com 2010-08-05 14:51

  2004年6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当年10月举行的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再次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在时隔近两年后终于被提请本月22日开始举行的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有望在此次会议上交付表决。

  所欠职工医疗等费用也优先清偿

  原草案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以担保财产优先于担保权人清偿。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这一草案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优先清偿是必要的,同时也要考虑维护担保制度和交易安全。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和抚恤金也应纳入优先清偿的范围。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提出的建议修改方案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和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优先清偿。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属于本法公布前所欠的,在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中优先于担保人受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方案基本上是可行的,赞成积极研究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的治本之策,进一步完善职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解决好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的清偿问题。

  据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原来的规定修改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破产人无担保的财产优先清偿。同时,在“附则”一章中增加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前所欠职工的上述费用,以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人有担保的财产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殊规定

  原草案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提出,金融机构破产中有一些只能由法律规定而行政法规不能规定的特殊问题,应在本法中作出相应规定,以适应实际需要:一是按照原草案的规定,破产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其债权人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二是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慎重处理。为了防止在此期间一些债权人通过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接管、托管等措施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暂时中止涉及该金融机构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为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建议增加规定:金融机构出现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债务人应向法院提供职工工资支付情况

  原草案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使人民法院及时了解破产人支付职工工资等费用的情况,保障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职工被拖欠的工资等费用,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有关材料中,还应包括对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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