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处修改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要求持股介于5%至20%之间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收购人的标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六项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但如果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其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还应当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正式稿的这一变动,强化了对持股比例较小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要求,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特别是股权较为分散的上市公司的收购。
细化要约收购可操作性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进一步细化了要约收购的可操作性,加大了责任追究。
征求意见稿规定,要约收购价格不低于在提示日公告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股票的最高价和前30个交易日内该股票加权平均价的平均值中的较高者。而正式稿只规定,要约收购价格不低于提示日公告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股票的最高价。但同时规定,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的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正式稿增加了换股收购在专业机构意见和操作环节等方面的原则规定,明确了对不履行要约或发出虚假要约的收购人予以严惩,并追究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财务顾问的法律责任。
《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为杜绝利用要约收购操纵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
遏制“德隆模式”出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收购管理办法》加强了对同时控股多家上市公司现象的监管,强化了其信息披露义务。
《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事实上,正式稿出台上述规定,其针对性相当强。此前一些上市公司案例已经表明,控股多家上市公司,并同时控制银行、信托、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而这一风险仅仅从上市公司监管的角度难以化解,同时投资者对此也难以察觉。
最明显即如德隆系,曾经一度控股5家上市公司,而德隆系控制和关联的金融机构有7家券商、3家信托投资公司、2家租赁公司、4家城市商业银行、2家保险公司。德隆系采用的是混业经营模式,而国内目前执行的是分业经营管理。因此,德隆系在一定程度上,可凌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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