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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关于国有独资公司有哪些规定
www.110.com 2010-08-05 13:5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指国有出资人依照本条例在特区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实体。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标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二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依本条例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须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限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第六条 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形式。

  生产非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公司,采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形式的,应当严格限制。

  第七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出资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2)由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订公司章程或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3)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八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生产非特殊产品或属于非特定行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九条 出资人的出资应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由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委派董事和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股东在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经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批准,股东可以转让出资。

  第十四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交易,应记载于公司的议事录或其他书面形式。

  禁止股东代表所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与股东本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股东。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得以其公司的资产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十七条 股东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股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度操纵公司:

  (一)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

  (二)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存在;

  (三)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四)母子公司的对外交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丧失独立性,股东应对过度操纵公司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部分职权,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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