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产生
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消灭时效的制度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所谓“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 [1] 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些情况,如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与他人交易,后来由于情事变化不愿履行,便以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另外,还存在无效合同签订并履行,而且时隔久远的情形,如果判令合同无效,则会损害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有效的期待而产生的利益,且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由于这些情况较为复杂,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未就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予以明确规定,因而司法实践和学理上形成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效是指违反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本质上具有不法性,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以维持现有社会关系的有序化。还有观点认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财产返还或赔偿损失应适用时效的规定。
本文认为,合同无效制度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合同无效和无效合同有很大区别,二者不能等同。合同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等,并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含了不同的请求权。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它的不同的法律效果和具体请求权进行具体分析。
二、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与时效的适用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外,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反,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则不能于成立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因其所欠缺的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况不同,其性质和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无效合同就是因其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确认合同无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无效合同的性质而言,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对合同无效的确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及有权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
有学者指出,无效合同在性质上并不是合同,而只是一个独立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区别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概念。民事行为包括了合法的和非法的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特定的概念,它仅限于合法的民事行为,非法的民事行为,则是无效民事行为,这就从本质上区别了合法与非法的民事行为。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乃是合同,因此,无效合同和合同应作出严格区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法行为,而无效合同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而且也不具有合同所应有的拘束力,所以对无效合同来说,虽然已达成协议,但并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而应与合同相区别。 [2]
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无效合同是自始就不发生效力的合同。所谓自始不发生效力,是指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当事人间不产生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二是无效合同是确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这就是说,无效合同不仅自订立时起不发生效力,其后也不会因其他行为的补正而发生效力,其无效的后果是自始确定不变的,既非因当事人撤销合同而无效,也非因合同未被追认而无效。三是无效合同是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合同。所谓当然地绝对无效,是指无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主张就是无效的。对于无效合同,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其有效。当然,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无效发生争议时,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不能将无效合同无效的事实改变。并且,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合同纠纷中可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即使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能将无效合同作有效合同处理。
第二,合同无效和诉讼时效在制度功能上并不一致,二者的价值追求不同。
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均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包括契约履行请求权及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上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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