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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一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立法缺失
www.110.com 2010-08-05 14:59

  一、我国一人公司股东权的立法理由

  2005年《公司法》第62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该条被学术理论界称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权”(本文中的一人公司均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涵盖了两层意思,一是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二是一人公司股东重大决定的公示制度。

  其立法理由:“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股东会的职权当然应由一人股东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其决议按照多数决的原则做出,决议是在多个股东的相互制约和利益相互消长中形成的。这种决议方式,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很容易由于股东间的相互制约而造成惟一股东对于权力的滥用,因此要求其作出的决定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以确保其不违反公司法的精神。”

  该条文的设立有利于一人股东决策效率,有助于简化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存在股东冲突问题,但是在公司法人治理中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三会”相互制衡的传统结构模式被打破。

  二、我国一人公司股东权的立法缺失分析

  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股东会,各国和地区大多未对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适用普通公司的规定。只有个别国家和地区有特别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只有一人时,该人取名为“一人股东”。一人股东行使本章条款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新加坡公司法》第145、182条规定:“如果公司只有一个股东,那么这个股东可以兼任唯一董事。”“如果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则该股东出席或其代理人出席即认为股东会召开。”

  我国《公司法》明确了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但没有针对一人公司在缺失股东会时,其法人治理模式该如何行使?在缺失“三会”相互制衡的情形下、在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下,法人的独立地位何在?股东个人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吗?一人公司是否需要法人治理?如何治理?是2005年《公司法》留给我们很大的空间,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一人公司在不设股东会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的强制性措施以制衡一人股东过大的权力时,该法条是存有立法缺失的。

  1、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先天缺失

  公司组织机构是在股东多元化的基础上设立的,其基本结构模式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存为模式的法人治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互为制衡体系。基于上述立法理由,在一人公司中不设股东会有其合理性,但董事会是否必须设立?或由股东兼任公司之董事以取代董事会?结合新《公司法》第45、51、52条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一人公司股东自己选择。因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一人公司必设董事会,当然更没有对一人公司设立监事会的要求,对一人公司的董事及经理的资格没有特别规定。这就意味着,以三会并存为模式的法人治理,在一人公司中可以不存在。

  那么是否在一人公司中就不需要法人治理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一人公司是法人,是法人就必须实行法人治理。因此在一人公司中,法人治理结构先天缺失。

  2、一人公司的股东在缺乏监督中极易滥用决策权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说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法则。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先天缺失,一人公司股东在缺失其权力被监督的情况下,其权力很容易膨胀,会导致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决策权。因为股东独此一人,什么事都是他说了算,不需要开会,可能只是口头上的一句话,甚至是存在于头脑里的某个想法,就可以成为他的决定。如果不对此作一些限制,股东的决定将无从查证,由此造成的纠纷也将不可避免。

  3、一人公司股东作出重大决定之形式要件缺乏保障

  为平衡一人公司股东权力过大及被滥用,公司法要求一人股东作出的重大决定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既该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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