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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性质的探讨
www.110.com 2010-08-05 14:59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现代企业制度初步形成,国有控股公司已成为国有资本投资的主要形式,国有控股公司必将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因此,国家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机关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惩治严重损害国有财产犯罪,为国有资产安全提供法律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但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国有公司、企业概念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不相适应,对国有公司、企业概念以及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这些不同观点,对司法实践而言,不但极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而且影响到对国有财产安全的法律保障。因此,正确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要正确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性质,必须明确国有控股公司的概念和性质、国有公司的概念、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以及刑法意义上"从事公务"的性质和含义等问题。

  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概念问题

  目前,我国对国有控股公司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但有关法规已有所规定。如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在改制后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的控股地位,规定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该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据此,笔者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有投资主体在公司中的股份比例达到30%以上,足以控制支配该公司生产和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控制支配",是指国有投资主体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控制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多数表决权,从而控制支配股份公司董事会及经理,从而控制支配股份公司的生产经营权。而通过控制经营权,经营和管理着比国有资本要大得多的资产,取得规模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从而实现国家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认定国有控股公司的标准应把握两点:一是国有股权的比例应达到30%;二是国家投资主体在公司生产经营中具有控制支配权。两者必须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可偏废。

  二、关于国有公司的概念及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问题

  (一) 两种不同意见

  关于国有公司的概念及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目前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百分之百说。即国有公司是指其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即过去所说的全民所有制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由两个以上国有公司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国有独资公司组成的联营公司等。认为《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不包括国有控股公司。二是控制支配说。即国有公司是指其财产完全属于或者相当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并且国家对全部财产具有控制支配力的公司。除包括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之外,还应当包括国有控股公司。认为《刑法》中的"国有公司"包括国有控股公司。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应以国有公司论。

  (二)对两种意见的分析评价

  第一种意见主要理论依据来源于有关传统的所有权理论,是以公司中财产是否完全归属国家所有为标准,将国有控股公司排除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外。在计划经济时代,财产的所有制结构比较单一,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与集体所有制的财产和私有财产之间的界限分明。我国公有制传统实现形式采取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全民所有制被看作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高级形式。全民所有制是一种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重合的所有制形式,整个全民所有经济成为一个统一的所有制单位,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这在《刑法》修订以前,一般都持此观点,不存在疑义。例如,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中把在以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和在中方是全民所有制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并列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而不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即使现在,目前司法务实界仍有不少人持有这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在厦门召开了职务犯罪理论研讨会,会上有许多代表认为:"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

  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扩大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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