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6年,甲、乙、丙、丁共同出资成立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5日,乙向甲发函,通知甲于11月22日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该函件由甲妻刘女士于当月8日签收。同年11月22日,乙、丙、丁召开股东会,在甲缺席的情形下,通过决议,决定免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推选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甲以会议通知未依法提前15日通知股东为由,将公司和第三人乙、丙、丁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2007年1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法院经审理,作出了“提前14天通知股东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
分析:从立法本意出发,股东会召开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只是一项程序性要件,但并非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后果。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此两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把未能满足15天的通知时限,设定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而非无效的条件。是否撤销,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从司法政策出发,在判断15天的通知时限未予满足是否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时,要考虑以下四点:第一,考察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集是否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是否另有约定;第二,从立法主旨上看,提前15天通知股东是立法者本着通常的事理逻辑做出的标准化制度设计。其立法旨意在于给予周知股东、了解拟议事宜、调查研究、准备提案等充足的时间。倘若有证据表明,虽然未满足提前15天的通知要求,但股东通过其他渠道早已周知会议事宜,则股东会会议正式通知虽然晚了数日,法院仍可裁决股东会决议有效;第三,从法律关系上看,股东未提前15天得到会议通知,固然使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但侵权救济方式众多。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与股东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而引发的法律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四,充分考虑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等因素。倘若有证据表明,未提前15天得到会议通知的股东,如果恢复其一切程序性权利,则该股东有能力、有条件也有意愿来改变股东会决议,则法院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法官在作出此种裁决时,必须考虑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具有征集委托书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形,予以综合考量后作出裁断。
联系本案,法院关于“提前14天通知股东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判决,符合公司法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法理基础充分,结果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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