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的缺憾及对策
应考虑具体执行清偿中区分担保财产和非担保财产的问题。司法解释有必要以适当的方式明确对优先于有物担保之债权(如破产费用和特别债权等)的清偿上,应优先由非担保财产支付;只有在非担保财产无法支付的情形下,才通过设定担保的物来支付这些特别优先债权。这里的清偿机制最好体现在针对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解释中,将破产财产区分为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和其他非担保财产,并将两者作为清偿对象的具体分配顺序作原则性说明。
对于特定财产的优先权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鉴于《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特定财产优先权不同于一些大陆法系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即该法未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的债权人对这些财产享有“别除权”而不依破产程序而来行使其权利。为解决目前《企业破产法》有关特定财产优先权的明确性问题,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补充解释:一是进一步明确哪些特殊债权优于特定财产上的优先权;二是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的具体处理程序做出适当规范。
司法解释不宜简单地规定:对破产企业提供的担保物的清偿上破产费用和特别债权优于该物所担保的债权。否则,既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的本意,也可能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将易于执行的担保物优先用于破产费用、特别债权的清偿,从而损害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利益。
当破产清算程序中发生担保物之外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权以及第一顺序受偿的职工债权的情形时,司法解释应就此类程序的做出特别规范,以防止破产程序中不合理地增大破产费用、共益债权和职工债权,从而导致有担保财产的债权利益受到损害。针对前述情形,司法解释一方面可赋予有担保债权人提出简化破产程序和节省破产开支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规定适当的约束机制来防止此特殊情形下破产程序中不合理地拖延时间和增加有关费用开支,尤其对于共益债权的增加应有合理的约束机制,比如增加担保债权人的抗辩机制等,以防止共益债权的不断增加以致侵蚀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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