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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对买卖双方的影响
www.110.com 2010-08-05 15:44

  一、案情介绍

  2002年2月袁州区种子公司得知原萍乡市湘东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种子公司有“中优402”种子,便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同年2月底,湘东种子公司带样品到袁州区种子公司,经协商,双方就购销“中优402”种子的品种、数量、价格达成协议,同年3月3日,湘东种子公司将从广西收购的“中优402”种子16000公斤运至袁州区种子公司。袁州区种子公司在明知该批种子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于当天按每市斤5.1元的价格付清全部货款计163200元,并要求湘东种子公司提供湘东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检疫证和质量合格证书。同年3月4日湘东种子公司出具一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请开具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该批种子质量我公司负责”的便条给湘东区种子站,该种子站在既未见到种子,也未对其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便出具了“中优402”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袁州区种子公司得到上述证书后,即将16000公斤“中优402”种子分别按0.5、1、1.5、2.5公斤进行分装,并附有种子说明书和生产许可证号、植物检疫证号、产地“萍乡”的内标签,以每市斤7元的价格分别销往宜春市袁州区、上高县、万载县、高安市、宜丰县等县、市、区,涉及55个乡镇,5507户农户,种植面积达10666.66亩。经江西省农业大学专家组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种子为非“中优402”早稻杂交种子,其生产期过长,影响农户正常栽种第二季水稻,造成经济损失达3717540元。为了减轻给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袁州区种子公司赔偿袁州区包括分宜县凤阳农民损失957732元,赔偿万载县农民损失382170元,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赔偿农民损失127800元,上高县农业局赔偿农民损失1274640元,万载县农业局赔偿农民损失630542元,合计人民币3372884元。为此,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上高县农业局、万载县农业局委托袁州区种子公司追偿经济损失。因此,袁州区种子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湘东种子公司、湘东区种子站、湘东区农业局、萍乡市财政局因买卖假种子给农户造成的经济损失3717540元。

  二、裁判过程

  本案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袁法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后,湘东区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农业局、湘东区种子站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03)宜中经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宜春市袁州我人民法院重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袁法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湘东区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农业局、湘东区种子站不服,又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宜中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而告全案终结。本文仅以重审、二审情况简要评析,以供参考。

  (一)重审法院判决要点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湘东种子公司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袁州区种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湘东种子公司将非“中优402”杂交水稻种子销售给袁州区种子公司,对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因湘东种子公司改制,故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依法应承担该民事责任;袁州区种子公司明知湘东种子公司不具备种子经营资格且所销售的“中优402”种子无合法的证书,仍予以收购并进行分包装销售亦有重大过错责任;湘东区种子站在未见到种子样品又未对该种子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出示虚假合格证、检疫证,其行为极端错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湘东区农业局作为湘东种子公司的股东和主管部门并逐年收取管理费对该公司经营管理未起到管理监督作用,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萍乡市财政局下属的原萍乡会计师事务所因验资不实并提供验资报告属工作不负责任,但因袁州区种子公司索赔依据的合同无效,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上高县农业局、万载县农业局给农户赔偿的金额予以确认,其委托追偿的民事行为予以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袁州区种子公司损失款3372884元,由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承担40%,计1349153.6元,由湘东区种子站承担30%,计1011865.2元(已付65840.90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由湘东区农业局负连带清偿责任。余30%,由袁州区种子公司承担;二、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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