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并购 > 审计评估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www.110.com 2010-08-05 15:19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4 号

  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部长:项怀诚

  2001年12月31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