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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8-05 15:19

  【标题】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7年4月7日

  【颁布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评估机构)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评估机构)以中外合作、合资形式设立的,接受各类资产相关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委托人提供各类相关资产估价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三条 允许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资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只允许设立一个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资产局)负责审定和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与委托人相关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地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等价值评估。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国评估机构应是获得国家资产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土地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二)外国评估机构应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且具有和中国资产评估高级人员进行业务交流水平的机构。来华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须已取得所在国家(地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资产评估资历和丰富的资产评估知识与经验。

  (三)国家资产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50万美元,并须有与其申办业务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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