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投资项目绩效评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行为。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交工验收或初步质量验收通过后,在3个月内编制竣工决算,并及时提交区审计局。区审计局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审计工作;在项目送审资料齐全、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区审计局原则上应在两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结果。
经审计后,财政部门和单位财务部门方可拨付款项,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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