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财政性资金直接投资部分,视项目工程投资总额大小,分段按审计核减额的5%-10%分别计算上缴财政专户(具体按拱政发〔2003〕75号文件执行);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上述上缴的款项,可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结算费用。
(二)对报送结算,净核减额占报送造价的比例超过10%的,超过部分应上缴财政的金额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章 审计组织
第十七条 区审计局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审单位)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内容组织实施,对审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向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负责。区审计局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区审计局组织或聘请协审单位和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明确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区审计局组织或聘请协审单位和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由区政府予以安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九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相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报告,区审计局视情况依法作出审计处理。
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区审计局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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