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所有权转让的法律规则:
规范国企所有权转让的法律规则是在国家政策不断演进的背景下,逐渐形成的一个规出多门、变动不居的庞杂体系。这里所说的“规则”是泛指对国企所有权转让具有约束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这些规则条分缕析,疏理其演进过程,我们会发现很多规则是由来已久的,很多规则与它们无法解决的那些问题一直共存至今。
2003年3月,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2003年12月,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国企所有权转让的既有规则予以整理和修订,是目前最新的权威规范。本节以该“办法”规定的要点逐项解析,展现各项规则的演变脉络。
转让规则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政府审批规则和交易管制规则。前者主要是界定审批权限的分级和分配,规定审批内容和准则。后者是政府对交易过程、条件和方式等予以监管的强制性规范。
第一、政府审批
大陆国有企业实行“统一所有,分级管理”原则: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企业所有权,在其领导下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转让国企所有权属于处分所有权的行为,但决定某国企是否转让的审批权却不由国务院“统一”行使,而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行使,即隶属中央政府的企业由中央政府审批,隶属于地方政府的企业由地方政府审批。
审批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间收放分配。 1989年2月,国家体改委牵头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国有企业被兼并或者被出售,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1994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的一份通知规定:只有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批”的国企所有权交易活动,但必须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国企的所有权转让,要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中央国企的所有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所有权转让,一律报国务院审批。[1997年以后,地方政府大量出售国有小型企业,引起中央政府注意。为了制止将国企“一卖了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悬空债务、侵害职工权益等“错误倾向”,1999年2月,国家经贸委颁布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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