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外资收购企业的法律管制启示
(一)、 对外资收购的划分
笔者认为我国对外资收购应划分为三种,外资横向收购、外资垂直收购、外资混合收购。
(二)、应确定判断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是否造成垄断的原则。
1. 本身违法原则。我国现有的立法大多倾向于本身违法原则,如《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适当价格行为:CD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提供祖国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某交易条件的其它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这唯一的好处是便于法院执行。但在外资收购中形成的卡特尔除形成上述一种卡特尔外,还有限制市场销售、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这些卡特尔都能形成,都可能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直至形成垄断。所以,就我国目前而言,这种立法原则不足以对外资收购中可能形成的垄断进行有效地控制。
2. 合理原则。关于合理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规定在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时不具有可操作性。
所以比较两种立法原则的优点和缺点,在判定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是否造成垄断我国应同时确立这两种原则,即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弥补本身违法不能完全列举穷尽众多违法行为的缺陷,本身违法原则约补合理原则不确定性的缺陷。
(三)、判断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是否造成垄断的审查机构。
学习美国和其它国家的经验,就审查外资收购是造成垄断应成立专门的审
查机构。我国现有的竞争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但是外资收购审查的周期长、举证繁杂,要对现有的社会经济变化和以后的计划生产趋势作现比较,工商行政管理显然不能性任这项工作。所以应成立专门的外资收购收购审查委员会,专门对外资收购应用合理性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进行审查控制以免形成垄断。
(四)、对外资收购审查的程序规制。
1、申报的外资收购规模
按照国际惯例,任何形式的企业合并按市场销售额的多少来规定。目前,我国来规定企业规模的方式有职工人数和固定资产,这种评定方式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两种方式都不能反映企业与市场的关系,不能成为评定企业被外资收购是否会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直至形成垄断的依据,所以笔者以为市场销售额的标准较为确切。
美国《幸福》杂志的年代中后期就用市场销售额来测度企业对外经济实力和企业经营规模的参数,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市场销售额正确地反映了企业影响市场的力度,通过市场销售额可看出该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度,从而可判断出收购后企业对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竞争直至形成垄断的程度。
对市场销售额的规定方法如下:以我国企业在被收购前上一年度销售额在全国销售总量的比例为一定标准,如果超过一某一定比例则需申报,如没超过一定比例则不需申报。
2、外资收购的申报。
当今世界上对企业合并有两种申报方式即事前申报和事后申报。但就外资收购而言,究竟是事先审报好还是事后申报好,笔者先作如下分析,然后作出选择。
外资收购事前申报的好处就是不会造成由于收购可能造成限制竞争或垄断而被定为无效的风险,但其缺点是是外资收购审查周期过长,在企业涉临破产或存在其危急情况时,如没被收购,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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