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要约的构成要素
要约收购是围绕收购要约展开的,收购要约是整个收购行为的中心,收购要约的发出标志着法律意义上收购程序的开始。一项关于收购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收购要约,对收购者、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甚至股票市场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界定收购要约的构成标准在法律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给收购要约规定一个明确的构成标准并非易事。美国《1943年证券交易法》和其他规范公司收购的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收购要约的构成要素,原因就在于涉及收购要约的情况非常复杂,如果对其构成标准作出严格的规定,那么这个标准就有可能被规避,所以国会将收购要约构成要素作出严格的规定,那么这个标准就有可能被规避,所以国会将收购要约构成要素的解释权交给法院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去行使,由他们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某一购买股票的要约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收购要约。现行的一些判例表明,有组织地购买大量股票,或有组织地向大批的预期的出售者收购股票,就可构成“Tender offer.”①后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推荐了八个评判收购要约的构成标准,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一项收购要约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积极而广泛地向公众股东征集某一发行公司的股份;②征集额在该发行公司股份中占相当大的比例;③要约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溢价作出;④要约条件确定而非仍需商定;⑤购买以获得一定量的股份为条件,常常规定最高购买量;⑥限定要约的有效时间;⑦对受要约人施加出售股份的压力;⑧在开始迅速收集股份之前或同时公告购买计划。应该说上述八个方面或特征是对一项收购要约较为全面的概括,但第①项中何谓“广泛”征集,并无定论,美国法学会建议将“广泛”限定为“35个以上股东。”不管怎样,有一点非常明确,即符合上述这些标准中的一项或几项并不必然构成要约,而不符合者也未必一定不是收购要约。②
我国的《股票条例》和《证券法》中有关收购的规定,虽然都是以收购要约为中心内容,但并未对收购要约的构成标准加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收购要约的构成标准对于确定收购法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收购立法应当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予以明确的界定。
关于收购要约(收购公告)的内容,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2条的规定,包括:①收购人的名称、住所;②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③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④收购目的;⑤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⑥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⑦收购所需资金及资金保证;⑧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另外,我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第22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收购要约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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