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各州的公司收购立法参考
美国各州的公司收购立法,无论是早期的第一代立法,还是1982年以后的第二代立法,为了吸引大公司到本州注册,防止本州公司被他人收购,保护本州现有的工作机会,因而大多对公司收购加以限制,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动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早期的反收购立法通常有三种类型:①远在提出收购要约之前,即要求收购人通知目标公司,为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提供了大量的时间以谋划防御策略;②要求收购人进行一些极为麻烦的披露;③要求收购人到州的某一机构参加所谓的“公平听证”。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公平听证”对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比对收购人更为“公平”。
198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Edgar V.MTTE案中宣布各州第一代反收购立法违宪以后,各州又制定了所谓的第二代反收购法,第2代反收购立法中的许多条款仍然是限制收购的发生,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依然保持着支持与宽松的态度,比如:①控股权收购条款,收购人在收购目标公司超过一定限额的股份时,须获得目标公司股东的同意,否则对其投票加以限制。收购者的目的是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获得投票权,然后通过投权控制目标公司。如果投票权受到限制,公司收购也就失去了意义。②公司合并条款,禁止收购公司在完成收购之后的特定时间内(纽约州为5年,特拉华州为3年),将目标公司并入收购公司,这种做法是为了防止收购人利用目标公司财产作为杠杆收购的担保。③公平价格条款。收购人获得目标公司股份超过一定界线时,须以“公平价格”买下其余股东的股份,“公平价格”是指收购人为获得控股权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这种条款与强制要约制度很相似,它使收购者被迫向所有的股东发出要约,这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加重了收购者的负担。④其他利益主体条款。这种条款要求公司董事在决定在否对公司面临的收购行动进行抵制的,不仅要考虑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要考虑公司雇员、债权人‘顾客以及地方社区的利益,这就淡公司董事以不符合股东利益的方式采取反收购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美国已经有30个州制定了含有这种条款的法律。但这种条款无疑扩大了公司董事反收购行动的自由,因为董事所要考虑的利益范围越广,在某个特别的场合下要证明其违反了法定义务也就越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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