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英美两国上市公司反收购规制的评价
英美两国都是公司收购频繁发生的国家,但从上述两国法律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的规来看,英国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所进行的限制比美国要严格许多,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了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收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能采取任何反收购措施剥夺目标公司股东接受要约的机会。《守则》虽然对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发生前的反收购行为没有予以规范,给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收购发生前采取各种预防性与收购措施留下了一个很大的空间,但目标公司经营者的预防性反收购措施依然受到英国公司法的许多限制,而且,由于机构投资者在英国公司中占据股权优势,而这些机构投资者要求其投资的公司股票流动性好,回报率高,大多不希望对公司收购设置过多的障碍,因而目标公司经营者对收购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一般来说者不会得到机构投资者的支持。这种公司股权结构上的特点的实践中也限制了目标公司经营者在法律上享有的采取反收购预防措施的权力。
美国的收购活动远远超过英国,但美国法律对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反收购行动却采取了较英国更为宽松的态度。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将反收购行为视为目标公司董事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因而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了目标公司经营者而不是目标公司股东。针对反收购使目标公司董事处于严重的利益冲突这一事实,法院对商业判断规则作了举证责任转换的修改,使目标公司董事负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反收购行为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标准,但这种修改本身使目标公司董事所负的证明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并没有能够有效地规制目标公司董事的反收购行为。特拉华州长法院虽然将商业判断规则发展为Unocal标准,Revlon标准,但从这些标准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和各州反收购立法的有关条款来看,美国的这种规制方法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越来越失去控制。尤其是允许目标公司董事在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时考虑公司雇员、债权人、顾客及社区等非股东主体的利益,更是将目标公司董事反收购的权力扩大到了一个令股东们无法接受的极限。
比较英美两面国的反收购立法,笔者认为英国的作法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目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不应受到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的限制。股份是目标公司股东的股份,目标公司股东在何时,以何种价格将股份出卖给谁完全是他们自己的事。如果目标公司董事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收购有利于目标公司股东,他可以向股东陈述利害,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劝说目标公司股东拒绝接受要约,或者为股东去寻找一个更高报价的竞争性要约,但无论怎样,目标公司董事无权在未经目标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取反收购措施剥夺股东们就是否出售服从做出决定的机会和权利。
第二,目标公司经营者固有的自我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和难以避免的冲突,如果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象美国那样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那么目标公司经营者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滥用反收购权利的现象无论法律怎样限制和规范者不可避免,况且目标公司董事的反收购措施窨是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是为了其私人利益本来就难以证明和区分,因而目标公司董事的反购措施在很多情况下成为了巩固其对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因此,以保护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为初衷的反收购行动应当由目标公司股东自己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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