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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并过程中有关股权收购
www.110.com 2010-08-05 15:14

  我国企业在兼并过程中有关股权收购的现状及有关立法中的不足

  我国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以及相应的证券市场运作机制的建立,起步虽然较晚,但发展相当快。起初在深圳、上海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并不多,因此有关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收购,以期实现兼并或控股的“收购案”并没有出现。但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力口快,股市容量的扩大,上市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中国股市已经走向成熟。作为一个成熟股市重要组成部分的股权收购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发生。1993年连续发生了三起深圳公司对上海证交所的三家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兼并控股案。综合各项因素考虑,这三起收购案的出现决非偶然,它是现代企业寻求自我发展的必然反映。首先,收购者与被收购者都同处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地区”,尤其这两年随着国家开发上海浦东步伐的加快,使得深圳等地的有识之士纷纷到上海寻找一块“立足点”,三家收购者由于业绩优良,股本总额较大,为了自身发展的需要,也必须进行经营战略的转移。其次,选择的目标公司都是几家较早在上海证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三家目标公司都存在着股本规模小、个人股东持股比例高、无国家股、经营业绩较差等共同特点。对这种小型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控股或收购,可以收到比直接到上海投资建厂更为经济的效果。

  基于上述原因和理由,首先由深圳宝安公司对上海延中实业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进行收购,从而揭开了中国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兼并,以期实现产权交易的序幕。随后又连续发生深万科参股上海申华公司、深“天极”公司收购上海“小飞乐”公司的兼并控股案。其中除万科的参股行动进行得较为顺利外,另两家收购者因被视为“恶意收购”,而遭遇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抵抗,最终都未实现目的。其中尤以“宝延”风波的冲击力最强,在海内外引起巨大反响。在此收购案中,宝安公司以及相关企业在购买和转让延中公司股票的行为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行为,并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对于这种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现象,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这三起收购控股案的发生,恰好正处在我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和证券立法的不完善时期。在有关市场规则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要求企业在收购活动中的行为必须符合规范是有些苛求。值得欣慰的是,对于这三起收购控股案,管理层和舆论导向都达成一致共识;即企业公开收购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属市场行为,只能采用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至于出现的问题只能通过完善立法来加以解决。

  在《证券法》尚未颁布实施前,我国调整证券市场的法规主要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其中有一节是关于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规定,如《条例》第47条规定,法人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票达到其流通总额5%时,必须进行公告等等。这反映出我国证券立法中的超前意识。但是《条例》中的不足之处也相当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目标公司未被列为收购行为中的当事人。从法律上看,收购程序是从收购要约的发出开始的。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要约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希望对方接受并且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收购行为中的受要约人多为目标公司,股东本人并不是受要约人(采用标购方式除外)。目标公司是公司整体利益的代表,股东则仅仅关心和代表自身的利益。如果不将目标公司列为收购行为中的当事人,必将导致要约因无相对的受要约人而无法成立,从而无法产生法律上要约的效力。

  2.收购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主要缺乏下列规定:收购者(包括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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