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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变更应通过合法程序
www.110.com 2010-07-09 10:35

案情简介:
  
    国内A公司与香港B公司成立中港合资的C公司。A公司为,持有合资公司70%的股份。2000年8月,A公司将其所持C公司70%的全部股份以协议方式转让给D公司。D公司根据C公司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办理了报批和登记手续,成为在公司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C公司的股东。后A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区政府在审计A公司的财务时,发现A公司向D公司转让的股份未经评估,且交易价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有鉴于此,区政府决定恢复A公司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A公司随即以C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接管了C公司,并要求B公司配合作出董事会决议,以便办理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认为这样做缺乏法律依据,拒绝了区政府的要求。但区政府利用其特殊身份令区外经委为C公司换发了新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没有C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也为A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恢复了A公司在C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D公司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外经委的批准证书和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恢复其在C公司的股东身份。法院支持了D公司的主张,判决撤销了外经委的批准证书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
    刘春玲律师对此案的评析:
  
    这实际上是一起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但A公司没有通过正确的法律途径恢复其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
    一、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恢复A公司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合资企业股东变更,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作出决议,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A公司向D公司转让股份时,已经C公司董事会同意并作出决议,相关公司登记机关也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由此,D公司合法地成为了C公司的股东。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获董事会同意,或非经审判判决或仲裁裁决,D公司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不发生变动。在本案,虽然区政府经审计发现A公司向D公司转让股份存在未经评估和对价明显偏低等问题,但这是当事人订立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问题。除非D公司承认,究竟相关是否存在问题,不应由政府来判定和决断,更不应由政府直接废除当事人已经达成并履行的股份转让合同。区政府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变更登记股东的行为,实际上是以行政权力否定A公司与D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做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才有权就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裁决,政府机关无权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决定。因此,区政府未经审判或仲裁程序径直恢复A公司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二、A公司恢复股东地位的正确途径
    假如A公司在向D公司转让其所持C公司股份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未经评估且交易对价明显低于市价的情形,A公司可根据当时情形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转让合同有仲裁约定则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份转让合同。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A公司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自然恢复。
    三、关于B公司的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是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事,只要B公司不反对该股权变动且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上述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因此,A公司向D公司转让股份后,B公司配合作出相应董事会决议是正确的。在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未经合法程序确定无效或撤销前,B公司不应就股权变动配合区政府作出任何决议,否则,可能面临侵害D公司权益的诉讼。B公司就恢复A公司在C公司股东地位事宜拒绝配合区政府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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