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怎样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一、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确定
1、义务主体的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
这样规定也有问题,就是一定要界定经营者和组织者的范围。而在这个问题上,恰恰就是存在问题的。在讨论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上,遇到的就是如何界定“消费者”的范围问题,不属于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者,很多人主张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同样,现在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那么就其相应的被保护者就一定是消费者。不是消费者的人进入经营者的经营领域,遭受损害,难道就不受安全保护义务的保护吗?显然没有道理。
对此,应当借鉴英美法的土地利益占有人或者土地占有者的概念,更容易处理实际问题。不论是经营者,还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他们都占有土地,在土地上进行活动。即使不是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其他人,如果占有土地进行活动,对于进入土地范围的人也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自己的房屋和庭院存在现实危险,造成他人损害,是不是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呢?不仅如此,还可以通过这种标准界定义务主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2、权利主体的确定
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他人”,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就是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对方当事人。按照一般的推论,既然是义务主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那么,权利主体就一定是消费者和其他社会活动参与者。可是,如果仅仅这样理解,就会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例如仅仅是到商店逛街而不购买东西的人,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权利主体?就值得研究,并且很可能得出不予以保护的结论。这是不正确的。
因此,也可以借鉴美国和英国侵权行为法中的做法。对于进入土地利益范围里的人,分为四种:
一是“受邀请者”。经营者开始经营,所有进入经营领域的人都是受邀请者,即“被告经营商店,是以大众为对象,故社会大众皆为被告的受邀请者,不能因原告受伤前未向被告购买东西,即认为原告非属受邀请者”。只要经营者打开门开始经营,就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邀请了。
二是没有经过同意的“访问者”。访问者与受邀请者的区别是,访问者是经营者没有邀请,是自己进来的,土地利益占有者对于访问者的安全注意义务要低于受邀请者。
三是“公共人”。公共人是有权进入他人占有的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如邮差、税收官、政府的调查人员、收电费的职员等。这些人是有权进入他人的土地利益的。对于公共人的注意标准相当于受邀请者。
四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土地利益占有者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土地利益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占有者就必须确保儿童不受该危险的损害。
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他人”分为受邀请者、访问者和未成年人,分别赋予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更容易操作和执行。
3、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确定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首先要确定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直接规定。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护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其他规定保护义务的法律中,也都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第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按照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该方当事人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应当保障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4、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确定
按照上述分析,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护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种,一是法定义务,二是合同义务。事实上,这两种义务是竞合的。例如,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经营者违反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也可能构成违约责任。因此,会发生民事责任竞合,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受害人产生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对此,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由赔偿权利人进行选择,选择一个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行使,救济自己的权利损害。
二、如何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态度。学者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必须在此类案件中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而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有赖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规定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 这种说法是正确的。 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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