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叶胜、王其
被告:瑞丰公司
瑞丰公司共有叶胜、王其、罗飞、张彪、张龙、瞿建、戴绍、李善八位股东。其中叶胜、王其、罗飞、戴绍、李善五人为董事,张彪、张龙、瞿建三人为监事。2005年12月16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叶胜、王其承包经营瑞丰公司,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并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瑞丰公司不得无故变更人代表。叶胜、王其除依法交纳经营期间的各项税费外,每年尚需向公司缴纳承包费56万元。叶胜、王其如约履行了前两年的合同,在执行第三年合同时,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及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4条的规定:“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提出在承包费中抵扣前两年交纳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而瑞丰公司则认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税费,双方协商无果。2008年5月2日,瑞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全体股东在签到簿上签名。股东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70%通过,叶胜、王其所持表决权数的30%反对,形成公司决议两项。一、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第3条关于公司的规定,即把原规定:“: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邮政编码:336000,法定代表人叶胜。”修改为:“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邮政编码:336000,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二、选举叶胜、王其、戴绍、罗飞、李善为新一届公司董事,张龙、张彪、瞿建为公司监事。随后瑞丰公司召开董事会,罗飞、张龙、戴绍3票赞成,叶胜、王其2票反对,董事会决定免去原董事长叶胜的职务,选举戴绍为新董事长。罗飞、张龙、戴绍在董事会的会议底稿上签名,但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名却为戴绍、罗飞、李善。叶胜、王其未在股东会、董事会记录底稿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签名。2008年5月13日,瑞丰公司依据上述决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被更换,承包人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取,应付账款无法支付。叶胜、王其认为股东会、董事会表决程序及方式均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决议。
【审判】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胜、王其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瑞丰公司没有提供叶胜、王其违法经营及危害瑞丰公司权益的证据,便召开董事会变更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且董事会会议记录底稿只有两名董事签名,另一名为监事签名,未达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股东会表决方式合法,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因此,叶胜、王其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理由成立。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4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瑞丰公司于2008年5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即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第3条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二、撤销瑞丰公司于2008年5月2日所作的董事会决议,即决定免去董事长叶胜的职务,选举戴绍为新董事长。三、责令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申请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瑞丰公司上诉称:1、叶胜、王其仅以瑞丰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妥。因为这无法确认其余股东、董事作出决议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而无法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合法。2、虽然全体股东同意叶胜、王其两人承包瑞丰公司,但这种承包实质上是瑞丰公司出借经营手续的行为,与公司法相违背,应属无效。股东会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有效的。不能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3、包括叶胜、王其在内的全体股东参加了股东会,所有董事亦参加了董事会,原判以董事会成员未达到法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否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叶胜、王其承包经营瑞丰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负责,若瑞丰公司及其它股东对外承担了责任的话,则由叶胜、王其负责赔偿。二、扣除应由瑞丰公司承担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6万元后,叶胜、王其尚需向瑞丰公司交纳剩余的承包费10万元(该款已支付)。三、叶胜、王其自愿放弃对瑞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提出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公司,各国立法和学说没有分歧,而不是作出有关决议的全体股东或董事。因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体现是公司的意思,只有公司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具有处分权,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诉讼结果也只能直接归属于公司。而且通过将公司作为被告,可以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产生法律效果。[1]
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被告,但通过诉讼制止有关违法、违章行为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得到保障而非受到损害。有学者认为,股东、董事是公司决议的参与者及决策者,且决议内容的履行都需股东、董事的配合才能具体实现,故以股东、董事为共同被告有利于裁判的执行,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当然这是一种例外,并不代表破除以公司为被告这一诉讼主体的基本原则。另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属于团体意思,其效力及于全体股东、董事,而股东、董事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股东、董事不能成为被告公司的共同诉讼人。[2]
正是少数股东的不法行为引起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法院的支持,公司作为被告无疑要承担败诉的危险后果,其它股东的利益相应也要受到损害。故有学者认为,“由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公司股东或受损害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将损失降到最低的较好选择”。[3]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现代公司遵循“两权”分离原则,股东不对其表决权行使负有责任,因此不能追究投赞成票股东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或其它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获得救济,由公司或股东对作出违法决议的股东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4]
本案中,叶胜、王其以瑞丰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针对的对象并非是作出决议的其它股东或董事,而应当是公司。故瑞丰公司提出原判漏列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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