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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文)(7)
www.110.com 2010-07-08 13:00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四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五十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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