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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关于非货币出
www.110.com 2010-07-08 13:00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规定》,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方面,尤其是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方面,作出了质的修改,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本文将简要地对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论述,期能抛砖引玉,请各位方家指正。
    一、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概述

    (一)原《公司法》规定的五大出资方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新《公司法》修改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另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可以作为出资的还有符合条件的资本公积金、盈利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

    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来看,除了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出资的三大类非货币财产外,即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法律更设定了一个授权性的兜底条款,即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且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以作为出资,这将使得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空前地多样化,也将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工作、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殛需国家有关机关制订具备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导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行为。

    (二)在理解《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几点。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比如枪支、弹药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因不具备可依法转让性,不得作为出资,但“可依法转让”与“可自由转让”必须区别开来,比如国家限制流通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则不能一概而论,所谓限制流通的财产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流通或需经特别程序流通的财产,比如金、银、文物等,

    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是否应为被投资公司所必需。关于这点,新《公司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可以理解为就哪些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为出资,由公司股东之间自行协议决定,法律不作过多干预,其它股东既然认可某一股东可以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自然表明其他股东认可该货币财产出资对公司经营之必要性。况且,某一股东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可能在出资时对公司的经营至关重要,但随着公司经营发展变化公司业务发生转型,当初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而言,可能会变成无关紧要。因此法律法规没有必要强制性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为被投资公司所必需,否则第一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第二,实践上也很难操作。当然,从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法律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须进行评估,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在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如果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的非货币财产有特殊要求的,则应符合其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根据此规定,明确要求外国投资者所出资的实物,必须是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根据此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所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至于何谓先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进行了解释。

    (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涉及到财产权利自投资方转移给被投资公司,因此需要注意是否需要缴纳税金的问题。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者,视同销售,要征收增值税;但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四)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还需要注意投资方如期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中对于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为转移,对于不动产、机动车,由于我国一般实行登记主义,则需要进行相应的过户登记,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才能算为财产权转移的,如违反规定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即使非货币财产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仍将视为投资方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均要求如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笔者认为此要求比较含糊,比较容易引起歧义。因为此时公司尚未成立,还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能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人一起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因此,似可理解为如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应提交将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股东所出具的承诺书。

    二、关于知识产权出资

    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含邻接权)、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及商业秘密七大类。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本质上是以知识产权作为对价来换取出资人在公司的股权,因此,其出资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必须转移给公司,换言之,《公司法》要求的知识产权出资是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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