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益的又一法宝: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www.110.com 2010-07-08 13:00
重视股东利益保护的新《》赋予了公司股东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并且规定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措施来维护权利。由此,公司诉讼开始迈向多元化时代,一批新类型的公司诉讼进入了司法领域,这些新类型包括:(1)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22条);(2)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第34条);(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第75条);(4)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5)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6)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第183条)。
但是,作为公司这种复杂经济组织的基本法,《公司法》只有区区219条,它对各种公司诉讼只能是作出框架性、原则性的规定。当大批公司纠纷案件涌向法院的时候,法院往往会无所适从,因为仅仅依靠《公司法》,连谁当原告、谁当被告,哪家法院有管辖权等等一些基本的问题都找不到直接答案。看来要想真正把股东利益保护落到实处,必须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必须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司法制度,这个任务就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头上。2006年4月最高法院已经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旨在解决新、老《公司法》如何过渡适用问题,并不涉及公司诉讼的具体规定。
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这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第二个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它共计24个条文,专门针对公司司法解散和非破产清算问题进行了解释。司法解散程序重在保护股东利益,而清算程序重在保护债权人及股东利益。依据该司法解释,当公司出现僵局股东提起之诉时,股东就多了一件捍卫自身权益的法律武器了。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公司运行陷入僵局,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作出了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这体现在《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多的争议。自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开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司法界迫切需要统一受理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司法尺度。《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
《公司法》对可以起诉的股东资格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是,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严重后果——等于宣告一家公司的死亡,也就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为防止滥用诉权,又对股东提取解散之诉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是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又是什么,《公司法》均未明确表述,再加上法院对解散公司的判决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这就导致实践中股东的解散之诉很难获得法院支持。针对此情形,《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此条的实质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出了四项认定标准: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
另外,《司法解释二》第1条还从反面列举了几种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况,比如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因为出现这几种纠纷,股东可以有其他解决途径,不需要解散公司就能获得救济,比如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盈余分配诉讼等。
二、明确了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183条直接规定:在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10%以上的股东,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却颇存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笔者认为,公司当被告也是合适的,但是让控股股东当共同被告、其他非控股股东不在当事人之列均不合适,首先该判决结果关系到任何一个股东的切身利益,不能只让提起诉讼的股东和控股股东参与诉讼程序。另外,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地位并不相同,也不共享权利、共负义务,不宜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将其他股东的地位确定为第三人,这种规定还是比较符合法律意旨的。(见该解释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但是,作为公司这种复杂经济组织的基本法,《公司法》只有区区219条,它对各种公司诉讼只能是作出框架性、原则性的规定。当大批公司纠纷案件涌向法院的时候,法院往往会无所适从,因为仅仅依靠《公司法》,连谁当原告、谁当被告,哪家法院有管辖权等等一些基本的问题都找不到直接答案。看来要想真正把股东利益保护落到实处,必须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必须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司法制度,这个任务就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头上。2006年4月最高法院已经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该解释旨在解决新、老《公司法》如何过渡适用问题,并不涉及公司诉讼的具体规定。
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外公布并生效实施,这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第二个关于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它共计24个条文,专门针对公司司法解散和非破产清算问题进行了解释。司法解散程序重在保护股东利益,而清算程序重在保护债权人及股东利益。依据该司法解释,当公司出现僵局股东提起之诉时,股东就多了一件捍卫自身权益的法律武器了。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公司运行陷入僵局,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作出了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这体现在《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多的争议。自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开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司法界迫切需要统一受理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司法尺度。《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统一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
《公司法》对可以起诉的股东资格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是,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严重后果——等于宣告一家公司的死亡,也就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为防止滥用诉权,又对股东提取解散之诉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是怎样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又是什么,《公司法》均未明确表述,再加上法院对解散公司的判决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这就导致实践中股东的解散之诉很难获得法院支持。针对此情形,《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此条的实质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出了四项认定标准: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
另外,《司法解释二》第1条还从反面列举了几种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况,比如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因为出现这几种纠纷,股东可以有其他解决途径,不需要解散公司就能获得救济,比如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盈余分配诉讼等。
二、明确了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183条直接规定:在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归属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10%以上的股东,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是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却颇存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笔者认为,公司当被告也是合适的,但是让控股股东当共同被告、其他非控股股东不在当事人之列均不合适,首先该判决结果关系到任何一个股东的切身利益,不能只让提起诉讼的股东和控股股东参与诉讼程序。另外,控股股东与公司的地位并不相同,也不共享权利、共负义务,不宜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将其他股东的地位确定为第三人,这种规定还是比较符合法律意旨的。(见该解释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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