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在立法者看来显而易见,但为何四年前的修法未采纯粹的“授权资本制”呢?台湾学者解释道:[5]在纯粹授权资本制下, 所定资本额与实收资本额可能有非常悬殊的差距,若没有周全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配合,容易造成交易相对人之错误认识,损害交易安全。这也是1966 年当时采“折中式授权资本制”的主要考量之一。而在2001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已将公司实收资本额,列为任何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查阅或 抄录(第二项第七款),并得至主管机关之网站查询(第三项)的事项。正是因为有关公司实收资本额的信息披露制度已趋于完善,所以此次修正改采纯粹的授权资 本制。
二、治理结构的优化:
此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修订一个重要的看点就是增设了若干新制度,以期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首先是股东提案权制度。在现代公司法的架构下, 公司的经营权与决策权多赋予董事会,在台湾地区《公司法》中也明确规定,公司业务的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的外,均应由董事会议行之。但如 果股东无提案权,则许多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的议案,除非由董事会通知列入,否则股东难有发表意见的可能,增加股东的提案权后,可以使股东更加积极的参与公 司的经营。从立法技术层面看,此次修订在一百七十二条之一做出了关于股东提案权共六款的规定。其第一项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之股 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股东常会议案”,从正面理解是赋予符合所定持股要件的股东,向公司提出股东常会议案之权利。由于提出提案的股东的资格要件是“持有 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之股东”,所以此处的提案权其实是“少数股东权”。从其反面来看,即要求公司承担受理公司股东提案的义务。此义务是法定 义务,不得以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排除。“为使公司有充分时间来处理股东提案(立法说明),”另一方面,是要求公司明示股东提案所应遵循程序义务,在此两 项意图下,第二项规定:“公司应于股东常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日前公告受理股东之提案、受理处所及受理期间;其受理期间不得少于十日。”第六项并明示公 司违反本项所定公告义务时的行政处罚。第三项的规定是股东提出提案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即“股东所提议案以三百字为限,超过三百字者,该提案不予列入议案; 提案股东应亲自或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常会,并参与该项议案的讨论。”第一项后半段也是对于提案的形式要件要求,是这样规定的“(股东提出提案)但以一项为 限,提案超过一项者,均不列入议案”。此处关于提案数量与字数上限等形式要件的违反,产生“不予列入议案”的法律后果,均是强制性规定。董事会也无须主动 通知提案股东,给予补正机会。第四项规定了董事会不得把有关的提案列为议案的情形,主要包括:其一,该议案非股东会所得决议者;其二,提案股东于公司依照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停止股票过户时,持股未达百分之一者;其三,该议案与公告受理期间外提出者。结合其他有关条文,此三项规定并不难理解。第五 项则规定:公司应于股东会召集通知日前,将处理结果通知提案股东,并将合于本条规定之议案列入开会通知。对于未列入议案之股东提案,董事会应于股东会说明 未列入之理由。依本项的规定,无论公司是否将股东提案列入议案,均需于股东会召集通知前,将处理结果通知提案股东。而第六项规定了董事会违反此规定未将提 案列为议案的行政责任,即对公司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股东提案权制度的新设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因为根据之前台湾地区公司法, 股东若针对特定议题,交付股东会决议实行,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既不经济,又耗时费力;而引进股东提案权制度后,少数股 东可搭股东常会的便车,在不需付出太多费用的情况下,达成其诉求,对少数股东保护具有相当程度的意义。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有学者评价道:此次增设股东提案 制度,是回应“股东行动主义”之潮流趋势,提升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功能而言,具有正面意义,应予肯定。[6]也有反对者有这样的担心,在台湾地区现行股权结 构集中、大股东控制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即使有此制度设计,在大多数情况下,少数股东的提案仍是不可避免地遭受否决的命运。这样的结果,的确是有可能发生 的,但股东提案权至少仍具备以下两项功能:其一,股东提案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宣传或表达诉求的功能,一方面使其他股东了解提案的内容及意义,希望借此引起共 鸣;另一方面则向经营者宣示提案内容的重要性,促请其重视并自我警惕,即使提案未能成功,也达到了一定的目的;其二,当公司当权的经营者不再适合其职务 时,反对股东甚至可以借由提案权的行使,在事务处理费用仍由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争夺公司经营权,对现任经营者产生一定威胁的心理作用,从而具有间接的监督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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