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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及其相关概念的比较(4)
www.110.com 2010-07-09 09:45

  分析上述两个“办法”出台的背景,我们可以看出,他们是为了适应企业产权交易、体制转轨、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而从实用的角度出台的,并无完整和严谨的立法含义。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合并的含义的规定更具有立法意义。因此,既然《公司法》已经对公司合并的含义分类作了规定,为了追求法律概念和体系的严谨,在我国的立法文件中兼并应当采用狭义的兼并即吸收合并的含义,而不应该将其滥用。

  (二)合并与收购

  在我国当前的资产经营和重组中,经常出现“并购”这个时髦用语,尤其是在证券投资中,更是“并购”成风。“并购”是“兼并”和“收购”这两个词的合称,来自英文“Merger and Acquisition ”即“M&A”。“Merger”就是我国《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即狭义的兼并。按照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解释,“Acquisition ”是指“成为某项财产所有人或者获取任何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尤指通过任何途径取得物质性财产所有权。”它又分为“Original Acquisition”和“Derivative Acquisition”(注: 参见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West Pub. Co.(1979),P23.), 也就是民法上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从该辞典的解释中可以看出,“Acquisition ”直译就是“获得、取得”(注:参见《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第14 页。),只是在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条件下,“Acquisition”经常用来指一家企业通过某种途径, 获得另一家企业的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从而获取另一家企业的控制权的交权交易行为。在证券市场上,“Acquisition ”经常用来指某一公司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而获取目标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因此,它经常被译成“买收”、“收购”(注:参见孙黎主编:《公司收购战略-产权交易最高形式的操作》,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我国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收购是在1993年4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专设第四章规定“的收购”。但“条例”并未直接规定“收购”的明确含义,只是直接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 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46~52条。)倒是深圳市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47条,对收购和合并联合下了定义,“收购与合并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收购,拥有一家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的股份,而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控制权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投票权。”该“办法”第49条规定,“凡购入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或投票权累计达到25%以上的行为属于收购与合并”,该“办法”第50条又规定,“收购包括部分收购和全面收购两种”。该“办法”把“收购与合并”合在一起使用,混淆了“收购”与“合并”。但从以上规定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收购”在证券市场上就是指在股票市场上通过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而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它并不一定导致目标公司的法律人格丧失。“在一个兼并中,数个公司合并共享他们的资源完成共同的目标。合并方的股东经常保留成为被合并实体的共同股东。”“收购更像一个长臂方案,其中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或股份,同时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不再是其股东。在一个兼并中,纳入兼并公司的一个新的实体形成;而在一个收购中,被购买的公司变成收购方的附属。”(注:P·S·Sudarsanm,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Prince Hall,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1.)因此,从取得控制权的角度看,兼并和收购,即并购(M&A)总起来表示在证券市场取得控制权的行为,兼并导致被控制方丧失法律人格,而收购一般不会导致被控制方丧失法律人格。尽管正如P?S?Sudarsanam所说“兼并和收购经常交替使用”(注:P·S·Sudarsanm,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Prince Hall,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但那只是在经济学上。从追求法律概念严谨这一目标上讲,应该按照兼并和收购不同的内涵合理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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