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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应注意的问题(6)
www.110.com 2010-07-09 09:45

  (3)适当限制说。认为对不同种类公司的合并采取适当限制。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采取了适当限制说,对不同种类的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类型作了限制。如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收有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与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须为有限公司;第60条规定,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应经法院认可,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台湾“经济部”1988年3月21日经商字07610号文件对此作了解释:现行公司法对于合并公司之种类和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之种类,未有明文限制。为奖励合并,凡属责任相同之公司得予合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与有限公司合并。惟依“公司法”第317条之一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学者认为,适当限制说比较合理,应成为我们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12]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5。

  [2]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5-86。

  [3] 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吴合振。企业分立、兼并、资产转移及产权确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1-62。

  [4]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7。

  [5]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9。

  [6]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7。

  [7] 该概念主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

  [8]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2。

  [9] 张知本主编,林纪东续编。最新六法全书[M].台北:大中国图书公司,1996.146。

  [10]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合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11] 孙瑞玺。论缔约过失责任[D].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2003。

  [12]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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