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吸收股份式, 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这其实就是stock- for-assets式兼并。 吸收股份式兼并一般发生在被兼并企业资产大于债务的情况下,这时,被兼并企业的原所有者对原有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转化为对兼并后续存企业的股权。
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 实现兼并。根据兼并企业对价的不同,可以是cash-for-stock,也可以是stock-for-stock. 这种兼并方式适用于对上市公司和股权比较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兼并。
除了以上四种规范的兼并方式以外,《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规定:“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这里,“改组”的过程实质上是企业设立的步骤。这一规定肯定了企业设立时的兼并为合法。应当指出,这种设立时企业兼并的错位现象是我国股份制改组时所具有的独特现象,是不规范的,随着股份制改革的完成,这种设立时兼并的现象应予以避免。在实践中,还存在先承包后兼并、先破产后兼并、无偿式兼并、接管式兼并等等(注:孟庆渝,《论企业兼并的立法完善》,《河北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 这几种方式是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或多或少带有政府行政的因素,是不符合市场规则的。这也说明了我国企业兼并立法的非规范性带来兼并实践的非规范性,这些都是我国目前应面对、应解决的问题。
如果按照兼并双方原来的市场联系加以概括分类,则可将兼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水平型的兼并,即指属于同一市场结构的两家企业或多家企业之间的兼并;二是垂直型的兼并,即属于不同市场结构的、具有供应和购买方面联系的两家或多家企业之间的兼并;三是混合型的兼并,即凡既非水平型又非垂直型的兼并皆归此类(注:杜飞进,《企业兼并问题论纲》,《中外法学》,1989年第1期。)。 由于这种分类方式更倾向于经济学意义上的,这里就不展开论述了。
四、我国企业兼并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自1985年以来,我国与企业兼并有关的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各地也都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从数量上看,我国企业兼并的法律法规已初具规模;从立法的起点看,不少法律、法规是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产物,不少规定已经过时;从立法的范围看,大多数法律法规只着眼于当时的立法环境,规范的范围过窄。具体来说,企业兼并立法中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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