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立法例及我国立法现状
司法解散、清算制度,又称裁判解散、清算制度,是指在法定条件下,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解散公司、指定公司清算,从而使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制度。根据立法传统、司法理念和国情不同,各国法律就司法解散、清算制度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
(一)关于法院介入公司解散的立法例
关于公司解散的含义,有广义上的解散和狭义上解散之分。广义上的解散包括强制解散和任意解散,如日本商法、韩国商法均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公司存在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发生;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股东仅为1人;;命令解散的裁判(日本商法第94 条)。狭义上解散,是指任意解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的“解散”,就是狭义上的解散。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情形又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台湾商法基本也是采狭义上的解散。可见,各国立法关于公司解散的具体含义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和态度。
司法解散,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干预私权活动的一种形式,但纵观国外立法,法院介入公司解散并不局限于司法解散的形式。根据法院介入公司解散程序的形式和程度不同,各国立法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介入,一类是消极介入。日本法院介入公司解散程序有两种形式,一是命令解散,法院通过这种形式积极介入解散程序,其实质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解散公司;一是裁决解散,即司法解散,通过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形式依当事人申请介入公司解散程序。日本商法规定,法院为维护公共利益,认为不应当允许公司存在时,可依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解散公司。具体情形有:为达非法目的而设立公司;公司成立后,1年内无正当事由不开业或者歇业1年以上;执行股东或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或者反复实施超越或者滥用法令或者章程规定的公司权限,或者违反刑法的行为(日本商法第58条)。日本法院的裁决解散适用于:1、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已经产生或者有可能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时;2、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续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立法对于法院介入解散程序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命令解散将上些行政处罚权交由法院行使,加大了法院介入解散程序的力度,司法解散的事由中所谓的“显著困难”、“显著失当”,最终都是由法院决定,也体现了法院积极介入的一面。韩国商法规定与日本商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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