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7)
www.110.com 2010-07-09 14:50
(二)司法解散、清算的适用情形
我国立法上公司解散主要是任意解散,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解散的事由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时;
2、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续时;
3、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时。
上述情形中,“重大困难”、“显著失当”、“无法经营”,实际上都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滥用权力,法院在裁判解散前应当就股东的申请及相关事实函告公司主管机关,并征询其意见,原则上参考该意见处理,但最后是否裁判解散不以该意见为必要。
裁决清算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或股东之间就清算事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裁决清算;
2、在审计人、监督人、清算人的选任、解任方面,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没有任命时,法院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任命、解除;
3、清算人的任期,在不能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无法形成决议时,由法院依其申请决定是否延长;
4、清算人的权利,在不能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无法形成决议时,清算人可要求法院授予必要的权利以完成清算。
《公司法》颁布多年,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清算问题只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之一,如果能在《公司法》修订或司法解释出台之际解决这一问题,将会使民商事审判中的相关问题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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