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6月21日电 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企业,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现行企业破产法制定于1986年,只适应于国有企业。
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
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公平清偿的债务清理制度。企业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也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律。
破产法草案是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起草的,起草过程中,有建议将2300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消费行为中可能出现的破产纳入本法调整。经过认真研究,财经委员会认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将上述个人破产纳入本法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
国有企业破产是本法起草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经过认真研究,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贾志杰解释说,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承担了巨大的改革成本。由于体制、机制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原因,部分国有企业出现经营困难,需要实施关闭破产。因历史原因,这类企业实施关闭破产的难度较大,主要难在职工安置上。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对部分实施破产的国有企业,制定了一些相关政策,包括职工安置方案、破产财产处置、破产预案制定、清算组、银行呆坏账核销等。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目前情况,这些特殊政策还要持续一段时间,草案应当给这类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留有余地。由于上述政策措施只适用于特定的国有企业,其范围在国务院文件中已经明确,加之这些政策具有过渡性质,因此,草案授权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政策的实施期限,期限届满后,所有国有企业的破产应完全依照本法执行。
现行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实践表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很难认定和操作,根据这一情况,草案第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即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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