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无效
www.110.com 2010-07-09 15:04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分配剩余财产的前提是要进行清算,但对如何组成清算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当股东对清算组的成员组成以及清算组人数发生分歧提起诉讼时,法院该如何处理?9月7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权益纠纷案,并作出一审判决:由少数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无效。据了解,这样的案件在我市还是首次判决,因此而受到人们的关注。
准备清算
意见不一上了法庭
1999年8月,原余姚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余姚市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开发公司,股东为29名原职工,注册资金为207万元。公司成立后不久,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内部意见分歧严重,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和发展。
去年9月1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今年5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但股东们在清算组的成员组成及人数上产生了严重分歧。陈先生等20名被告(占公司股份63.8%)决定由陈先生、闻先生等5人组成清算组,并于2004年6月3日以小组名义通知全体股东。而杨先生等9名股东认为这样的决议损害了股东权益,最后一纸诉状把对方告到了余姚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宣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双方争执各有说法
法官断案弄清曲直
由于《》对清算组如何组成规定并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各自引用对己有利的有关规定开展了针锋相对的论辩,看似都有道理。
原告认为,股东会关于组成清算组的决议,不但在股东表决权份额上未达到公司法第39条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而且有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由全体股东及有关机关和专业人员组成的规定,依法当属无效。
被告则认为,清算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表决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清算及成立清算组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由陈先生等5人组成清算组也经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无违法之处,无非是原告等少数股东不同意而已,并不因此而影响该事项决议的有效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本案合议庭和法院审委会的讨论,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所涉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依法责令关闭的情形之一,依法必须解散,进入清算。但在目前的市场体制下,许多有限责任公司难有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而公司法第191条针对人数众多的清算组,特别规定:“由确定其人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规定了“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 本案股东会决定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无可非议,但股东会对清算组成员的确定有失公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进行清算并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我国公司法并未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确定清算组人选。况且,实体上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仅仅是实现剩余财产分配的一个方面,实体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权利的保障,如果忽视程序权利的保护,实体权利便形同虚设。因此,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组成5人清算组的决议,不仅不符合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基本要求,而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故依法予以宣布无效。
本案宣判后,承办本案的法官坦言,我国的《公司法》已滞后于飞速发展的经济现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如何审慎处理个案的确是个难题。因此,迫切希望最高法院或有关立法机关抓紧出台相关的具体规定,以指导审判实践。
准备清算
意见不一上了法庭
1999年8月,原余姚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余姚市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开发公司,股东为29名原职工,注册资金为207万元。公司成立后不久,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内部意见分歧严重,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和发展。
去年9月1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今年5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但股东们在清算组的成员组成及人数上产生了严重分歧。陈先生等20名被告(占公司股份63.8%)决定由陈先生、闻先生等5人组成清算组,并于2004年6月3日以小组名义通知全体股东。而杨先生等9名股东认为这样的决议损害了股东权益,最后一纸诉状把对方告到了余姚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宣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双方争执各有说法
法官断案弄清曲直
由于《》对清算组如何组成规定并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各自引用对己有利的有关规定开展了针锋相对的论辩,看似都有道理。
原告认为,股东会关于组成清算组的决议,不但在股东表决权份额上未达到公司法第39条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而且有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由全体股东及有关机关和专业人员组成的规定,依法当属无效。
被告则认为,清算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表决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清算及成立清算组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由陈先生等5人组成清算组也经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无违法之处,无非是原告等少数股东不同意而已,并不因此而影响该事项决议的有效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本案合议庭和法院审委会的讨论,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所涉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依法责令关闭的情形之一,依法必须解散,进入清算。但在目前的市场体制下,许多有限责任公司难有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而公司法第191条针对人数众多的清算组,特别规定:“由确定其人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规定了“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 本案股东会决定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无可非议,但股东会对清算组成员的确定有失公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进行清算并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我国公司法并未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可以确定清算组人选。况且,实体上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仅仅是实现剩余财产分配的一个方面,实体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权利的保障,如果忽视程序权利的保护,实体权利便形同虚设。因此,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组成5人清算组的决议,不仅不符合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基本要求,而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故依法予以宣布无效。
本案宣判后,承办本案的法官坦言,我国的《公司法》已滞后于飞速发展的经济现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如何审慎处理个案的确是个难题。因此,迫切希望最高法院或有关立法机关抓紧出台相关的具体规定,以指导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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