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公司系一个。1998年1月24日,甲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了乙公司。1月26日,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注册资金。2002年8月6日,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债务,法院判决支持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于2002年10月26日收到该判决后没有上诉。 2002年至2004年,乙没有年检。2004年11月1日,工商局吊销了乙公司的。2003年8月9日,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偿还债务,乙公司反诉要求甲公司补足注册资金,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补足抽逃乙公司的注册资金,乙公司偿还甲公司债务。2003年9月25日,甲公司补足了抽逃成立乙公司的注册资金,当天,乙公司将甲公司补足的注册资金以履行债务判决付给甲公司。
法院在执行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胜诉判决过程中,由于乙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是否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违法行为,甲公司五年后补足乙公司注册资金是履行判决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追加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乙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抽回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甲公司五年后补足乙公司注册资金后,就不再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关于何时补足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规定。乙公司将甲公司补足的注册资金以履行债务判决的方式付给甲公司,属于自愿履行。因此,在执行丙公司的胜诉判决中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不当。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按照英美法系的通常做法,本案可以直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及深石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前者是指,在母子公司中,如果存在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导致子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法院将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子公司人格的存在,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者是指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资本严重不足、抽逃资金等严重情形下,不仅要揭开子公司之面纱,让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之债权人负责,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贷款也被视为投资之补足,而不允许对子公司主张债权,或者即使不存在上述情形,于一般情况下,母公司之债权也应居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自动居次)。但我国尚未完全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更无深石原则的实践。然而甲公司的非诚信行为显然不能得到保护,可以根据民法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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