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消亡的话语分析
自然人的死亡是法律事件,公司的消亡也是法律事件,都将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但人的消亡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作为有生命体一死了之,身后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了断生前形成的债权债务。而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本无生命,更无继承人而言。其主体资格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必先自行了结,方可消亡。否则,已经与法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利益,就有可能遭受损害,或因此而获得不当利益。故法人终止事由出现时,不能迳行使其消亡,必先考虑如何弥补较自然人死亡有继承人断后的或缺。公司法人的消亡,从不同的角度看,有解散、终止、吊销、注销、撤销等多种原因。其中,终止侧重于公司的不存在的事实状态;解散是指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自愿解散、破产解散和违法解散三种,解散事由是公司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程序的结束;在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规定中,撤销则是一个正式的法律用语,专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清算组申请或依职权将公司从法律上彻底消灭的行政行为;吊销常与营业执照搭配使用,是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在公司违法时撤销其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注销是指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后,由公司登记机关审核予以解除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但在上述范畴中,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使公司消灭的一种间接原因,它们本身并不等于公司消亡,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有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才是直接决定公司消亡的唯一因素。
二、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消亡的立法缺陷分析
(一)注销公司登记程序不统一、不完善。
按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在法人存续期间应进行清算,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才能使公司法人终止。公司法人终止的最终程序是注销登记,经清算的注销登记才是法人消灭的标志。这与破产清算程序使法人终止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在《民法通则》第40条又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意见》第59条也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成的清算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有些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模糊,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之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进行清理。”这一规定体现的也是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期间未进行清算,尚未履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即可以先注销登记消灭其法人资格。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在企业法人终止事由出现后,是否必须先清算继而进行注销登记再终止,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矛盾的。这些法律与法规之间的矛盾和缺陷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认识和司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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