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撤销、注销后公司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几(2)
www.110.com 2010-07-09 14:55
二、验资机构在对公司法人验资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件中规定,申请设立公司法人必须具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说明验资是公司法人设立的必备要件,同时为公司法人在今后经营过程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必要财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机关往往出现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此类情况在被撤销和注销的公司法人中有一定普遍性。且这类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为注册资金的不充分明显不足,也就是说验资机构在明知公司法人在注册资本不足或没有的情况下,存在有明显故意或重大失误,因此要求其对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法释[1998]13号关于金融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或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批复。本人认为,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本意表明,验资机构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公司法人在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验资机构应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撤销和注销的公司法人已无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言,有了新的承担主体,对于利益相对人的权益就有了足够的保证。同时,明确了验资机构的严格责任后,其必然会在验资过程中严格审查义务,使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能充分到位得到报保障,也就保证了公司法人的律师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能使公司法人的社会环境进入一种忍受性循环。
三、关于公司法人被撤销、注销后的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
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创造社会财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例如流放废水,倾到废物等造成环境侵害,本身是公司创造社会产品以满足社会和人民的需求,增进社会福利活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行为。公司环境侵害是一种缓慢的侵害行为。在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往往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因而具有缓慢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资源的不可替代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因此,公司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涉及范围极广,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都因为环境的自然作用而变的十分不易把握,并且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因而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例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富山骨癌病”就潜伏了几十年时间。这样,当环境侵害的后果显现时,已经时过境迁,当初的污染者和受害者都发生了很多变化,即使通过最先进的科学技术能够证明该后果是由该公司造成的,也很可能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能主张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该公司在侵害后果显现时,已在几年或十几年前终止,据法律规定,其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那些受害者该向谁讨回公道﹖这就向我们的法律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如何更好地保护民众的权利,如何给受害者一个公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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