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www.110.com 2010-07-09 11: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股份转让公司是指,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券商)进行股份转让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必须承诺保证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应当将上述内容作为重要提示在公告中陈述。
第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主办券商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主办券商有过错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监督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份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及时澄清与公司有关的、非正式披露的信息;
(三)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有任何疑问的,应当向主办券商咨询;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需及时披露的,应当及时报告主办券商,必要时需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决定是否需要披露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八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九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第一时间报送主办券商。
第十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按照规定格式编制,公告文稿应为打印件并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字或加盖董事会公章,并同时采用书面和电子文件的形式报送主办券商。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股份转让公司是指,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券商)进行股份转让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必须承诺保证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应当将上述内容作为重要提示在公告中陈述。
第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指导、督促股份转让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主办券商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主办券商有过错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监督股份转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份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及时澄清与公司有关的、非正式披露的信息;
(三)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有任何疑问的,应当向主办券商咨询;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需及时披露的,应当及时报告主办券商,必要时需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决定是否需要披露及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八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九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第一时间报送主办券商。
第十条 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按照规定格式编制,公告文稿应为打印件并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签字或加盖董事会公章,并同时采用书面和电子文件的形式报送主办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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