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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摘要)
www.110.com 2010-07-09 11:5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批准机关和批准文件名称]批准,于[设立日期],以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于[登记日期]在[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名]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号码数字],公司的发起人为:[发起人全称]

  第二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                [英文全称]

  第三条、:[公司住所全称,邮政编码,电话、电传号码]

  第四条、公司的是公司董事长。

  第五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年数]年[或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述控股公司运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九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宗旨内容]。

  第十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主营范围包括[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公司的兼营范围包括[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

第三章 股份和

  第十一

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二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三条、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四条、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十五条、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股 份数额]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股份数额]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分比数]。

  第十六条、公司成立后发行普通股[股份数额]股,包括不少于[股份数额]股,不超过[股份数额]股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分比数],以及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数额]股的内资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股份数额]股,其中发起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股份数额]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股份数额]股。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十八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十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资本数额]元。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二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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