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年8月至2002年12月间,王某担任某国有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但该分公司没有在当地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开设的私营企业,经营与所在分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960余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本案中王某担任的是分公司经理,此分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王某不符合此罪规定的主体资格,本着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将分公司经理作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主体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设置虽然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有一定的联系,但不能机械地理解。如果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经理理解为就是公司法意义上规定的企业法人的经理,那么称为 “厂长”的国有企业负责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也不能追究责任了,因为条文中只有经理没有厂长。可见,这样理解主体范围违背了立法本意。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是否包含了它们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对此,可以参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机械的理解方法是不应当包括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的,但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说,分公司也包括在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范畴之内。同样的道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也应当包括分公司、分厂等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由于分公司经理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公司经理实施的相同犯罪的危害性相当,应当认定为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有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定,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区别在于,刑法将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增加了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处国有公司、企业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损害国有单位利益的负责人。从公司的职权分配上看,总公司和分支机构是集权和分权的关系,不论是总公司经理还是分公司经理,行使的都是公司的管理职权,分公司经理利用了职权,损害了公司的整体权益,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有悖公平。也就是说,只要是国有公司、企业中能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而损害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负责人,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还是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的负责人,都应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定的犯罪主体。至于是否到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不影响其主体身份和对内职权的行使。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分公司经理的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非法获利960余万元,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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