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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一人公司之立法构想
www.110.com 2010-07-08 22:06

在的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明确提出将一人公司纳入到我国的公司法体系中,笔者亦认为确认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必要性如前文所述)。作为一人公司的产生渠道,一人公司的设立在其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是首当其冲的问题,同时也是将一人公司弊害在源头加以杜绝的制度前提。对此,笔者的设想如下:
一、扩大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范围
除允许国有出资人和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外,还应允许国内的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扩大一人公司投资主体的范围,使市场经济主体均能利用一人公司这一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提供的公共产品,体现法治自由与公平原则。
二、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立法应明确规定我国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禁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基于国情的考虑:我国公司的实践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公司管理经验较欠缺,目前均为,其财务数据虚假混乱的情况较为严重,如果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一人公司的弊端将在证券市场交易中被放大;另一方面则是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出发: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其注册资金及规模较大,公司治理结构严谨规范,而一人公司往往资金及规模比较小,治理结构相对简单,单一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异常优越,因而为了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防止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不安定,我国应暂时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明确承认存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律规范虽然没有明文否定存继的一人公司,但也没有明确承认存继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全面认可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背景下,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承认存继的一人公司,排除不必要的疑惑。但是存继的一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法律上应该只承认存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因存继的一人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予不多于一年的宽限期,在此期间内或者变更公司的形态,或者使公司重新回复到复数股东的状态,否则将强制解散公司。对于这种被强制解散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单一股东应对其在宽限期内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明确设立一人公司的其他限制性措施
为了防止一人公司的泛滥,法律有必要对设立一人公司的条件作出如下限制性规定:
1、适当提高一人公司的最低。目前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的不同分为四种情况,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人民币到50万人民币不等。由于一人公司对债权人来说风险较大,所以应当适当提高最低注册资本,从而使公司在资本信用上对债权人提供稳健的担保,依笔者的观点,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统一定位在50万人民币比较合理。
2、单一股东自身须达到一定的条件。首先,单一股东必须没有从事过经济犯罪的前科;其次,不存在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此外,如果单一股东是自然人的话,他须是18周岁以上、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是法人,那么该法人必须在财务记录方面没有做过虚假的记录,还有它的主要负责人在经济问题上也不存在不良记录。
3、借鉴国外立法,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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