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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公司治理结构
www.110.com 2010-07-09 11:38

  传统体制下的中国国有企业,国家在资本相对稀缺、劳动力相对丰富的要素禀赋结构下,优先发展资本密集的重工业内生形成的。一方面与其他现代企业一样,存在着委托-代理的问题,;另一方面,承载着战略性政策负担和社会性政策负担。引发信息不对称、激励不相容、责任不对等。致使“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改革目标未能真正实现。

  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运用经济研究的方法对国外公司固有的治理模式及其经营绩效进行客观的评估,针对我国的实际设置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模式;二是修改现行《》的不当之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

  一、 公司治理的模式选择

  德国模式的基本特征是集中的所有权结构、法人相互持股、机构投资者(主要是银行)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起主导作用。其治理结构主要由和管理董事会组成。两会间的制衡力较强,监事会比管理董事会的权力层次要高。德国主银行制度使银行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债权人,为公司提供了稳定的低成本的融资渠道。同时,作为公司的主要利益相关者,银行可以作为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的治理。

  美国模式的基本特征是强大的管理者、顺从的董事会及疏远的股东。股权主体的多元化,使所有者公司治理结构能够发挥相互约束、相互制衡的作用。比较成功地解决了对管理层的监督问题和长期困扰资本主义国家企业的劳资矛盾问题。但是,股权的过度分散,使股东用手投票的行为成了其它股东“搭便车”的公共行为;股东投票的积极性不高,又往往使所有者被经理人架空。

  世界上不存在唯一最佳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诺斯认为:一个国家在制度建设中要充分注意本国的财产制度、文化政治特征、市场结构、国家发展战略等影响;制度具有历史惯性,新制度内在于旧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作为一种企业制度安排,也不例外。鉴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我国已加入WTO,使得国有企业将面临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不利的竞争地位将更加严重影响其生存;同时,也为国有企业以自身的比较优势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进而从根本上提高国有企业的自生能力带来可能。对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某些共同特征我们应有所把握,对成功的经验应大胆地借鉴并做出尝试。

  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产生与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在初始状态与约束条件方面有所不同。首先,在由计划体制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向公司制的市场竞争主体转变的过程中,中国公司治理的诞生与发展必然受到客观制度环境和传统计划模式的影响与制约;其次,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是在西方相关理论与实践的以人为设计和干预为主导的制度创新和突变过程的背景下进行的。因此,必须选择适宜自身发展的模式,并对其予以相应的制度支持。在中国经济转轨进程中,市场导向偏离了当前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所处的现实。随着中国市场化的推进与成熟,采用目前以组织控制导向为主兼市场导向为辅的混合治理模式,逐步向市场导向的公司治理结构过渡是我国国企公司治理的必由之路。综观国外公司治理的实际,无论哪种模式,其共性均交集于如何将股东的利益与经营者、职工、债权人的利益协调起来。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创设的。而今,修改该法的呼声不绝于耳。公司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视。

  1.公司法明确将定位为权力机构,选举并更换董事,董事会和监事会从属于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这一立法模式将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三个机构确定为从属关系,本身就弱化了彼此的制约职能。同时,由于公司法并没有设计出有效的机制以确保股东大会名符其实地履行公司法赋予的权力。因此,我国股东大会的权力无法到位,其职能流于形式在所难免。

  2.把公司法作为国有企业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公司法,来裁剪公司法的规则。整部公司法体现“为民作主”的姿态。一方面,一厢情愿地替当事人作安排,如在详列出可以作为出资财产的同时,却排除了股权出资。试想如果股权不能出资的话,那么所有国企改组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为国企改组为上市公司的先决条件就是要以股权作为出资;同时,替当事人安排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诸项权利。经理的权利不能由董事会决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安排,还要由公司法定,这在全世界都是独一无二的;另外,公司的税后利润如何分配,如何分配基金等事项也要由公司法定。这些规定让人看不出其正当性和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3.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政府行为。在上要求过高过死,不利于民营化公司的设立进入;在法律制定时给行政部门留下太多的行使行政权的空间,“依法律、行政法规办”、“由法律、行政法规定”、“行政法规另行规定除外”诸如此类的语言多达几十条,严重违背了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立法原则,特别是没有反映出我国经济体制转轨中压缩行政功能,放大市场功能的客观要求,更没有反映出市场经济的本质。

  4.越位立法,把本应属证券法、劳动法、工会法调整的内容纳入公司法,扩大了法律的覆盖范围和调整空间。

  5.由于立法的特殊背景,客观上为国企提供了许多特别待遇。如“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可单独设立独资有限公司;国企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国企改建为股份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原国企改建或重组公司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这些规定已成为国企改革的法律障碍,也阻滞了公司法人的治理进程。

  目前,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在或国有控股公司,可转让性和变现性差。国有大股东与其控股的上市公司之间不但大量存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还在人员、资产、财务上不分,大股东挪用上市公司募股资金,肆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笔者认为,为使企业公平发展,有关国企、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应从公司法中退出。依照国际惯例和通行作法,结合中国国情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模式,是国企公司治理的前提;适时修改现行的公司法,为公司治理构建一个高起点的法律平台,是保障国企公司治理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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