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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中的价值倾向
www.110.com 2010-07-09 11:38

  我国的修订历时两年,修订稿于2005年10月27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三读通过,并确定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公司法的修订总结了93年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经验和教训,比较了其他市场经济大国的公司法律制度的成败得失,借鉴他们的成功做法,研究和把握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以及公司法自身的发展演进与客观现实相吻合的路径轨迹,贯彻公平、有序、规范、科学的立法理念和表彰鼓励投资、保障经济安全运行的价值目标,从而使这次修订的公司法面貌一新,数年来我国公司法理论界潜心研究的成果被大量吸收,实务部门和各层面投资者的关切和呼吁得以反映,在法律应对市场需要、指导经济生活的运行方面将会产生巨大的作用。

  93年公司法颁行以来,我国经济持续保持高速度增长,公司法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尽管人们通常认为法律制度对经济建设的发展所起的作用是保驾护航,而不是直接推动。但是,没有公司法,社会投资就不能被大规模地引入秩序正常的轨道,投资者对于利益回报的期望和安全的关切就不能获得保障,各种围绕投资而发生的纠纷因缺少法律的根据不能得到公平、及时的处理,这是社会经济发展自身已经证明了的定理。但是,93年公司法制定和颁布时,我国奉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方兴未艾,公司法不能不融入我们久已习惯的公有制经济全面主导、政府集中过多的社会资源并按其所理解的规则进行行政配置、公司法需为恰逢其时的国有企业改制担当工具角色、公司法应当配合国家经济体制的当前改革、社会管治的大一统模式对公司法赋予了某种使命而淡化了公司自治能力的培养等,使得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规范、公平、效率、合理的轨道,甚至搀杂了我国社会的主流的意识形态理念和改革的政策口号,而股东权益的保护、管理人对公司的职责、股东民主和公司的独立自治等被忽视。公司法应当跳出我们在改革进程中的某一特定阶段达到的认识平面,而是在充分考察我国社会发展的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深刻领会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普遍承认投资者获利本性的正面价值,结合国外立法的模式和构造体系及规范语言,组合出内在联系严密、逻辑严谨、张弛适度搭配的制度链,以规范投资活动,指导经济运行。正是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公司法的修订顺应了社会时代的要求,吐故纳新,构建了较为完美的框架结构和制度规范。

  我个人认为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是一部经典的立法精品。有人说,是二十一世纪最好的公司法。我认为这次公司法修订中遵循和体现的制衡的理念、权利人意思自治的理念、责任到位的理念、以及利益平衡、制度协调配置的理念对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会提供范例和创造经验。

  下面,就针对公司法的修订中所表彰的个别价值及制度安排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以与在座的各位领导和公司的高管人员作个交流,也欢迎大家有回应。需要说明的是,立法机关倡导和强调的在公司法修订中应当贯彻的精神我不单独叙述,而是和具体制度的修订的介绍结合说明。我讲四个问题,一是鼓励投资,为繁荣和发展经济修桥铺路:二是弘扬公司民主,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三是全面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四是全面充实股东权,强化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

  一、鼓励投资,为繁荣和发展经济修桥铺路

  (一)降低投资者进入市场的门槛,方便设立公司

  1.降低公司的法定最低金。

  过去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分行业和分经营模式确定,商业批发公司和生产型公司为50万元,商业零售公司为30万元,咨询行业的公司为 10万元。新公司法确定的最低法定资本金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过去为1000万元,现在降为500万元。特殊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金有较高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规定后,必然让小规模投资者有能力选择有限公司形式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也可以由多数人联合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现在确定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将来还可以往下降。

  2.确立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制度。

  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严格贯彻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要求投资者在公司注册登记前将等于或高于法定最低资本金的由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如数缴纳,尔后公司才可以注册成立。这种情况与国际上较普遍性地推行的软化资本约束的趋势形成了较大的差距,有必要结合国情实际推行渐进的改革。这是困难的选择。此前,也有部分学者建议我国直接采用英美法系普遍适用的授权资本制,但是经过几轮讨论后,大家还是认为中国的社会诚信水准正在恢复性的构建过程中,采用授权资本制可能对这一努力造成负面影响,并且我们过去建立的一系列关涉公司资本的制度包括会计核算、财务报告甚至刑法上规定的抽逃资本罪等因为选择授权资本制将面临彻底的调整,不仅立法成本高企不下,而且局面可能相当复杂甚至会混乱,在公司中根据资本为核心因素搭建的治理体系也会产生动摇,甚至造成价值迷失和无所适从。但是,固守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也已无必要,习惯上根据公司章程和的外观显示的资本数额给社会和交易方传递公司资金实力的信息逐渐失真,交易中的风险防范越来越倚重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查,何况公司设立之初将全部的资本投放到位势必造成资本的沉淀和浪费,对需要较大规模资本的公司的成立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高门槛,甚或逼使投资者进行虚假出资或先入后挪。这次的公司法修订采用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变化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允许股东首次缴付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其余的部分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二,关于出资形式方面,法律调整了原来的表述,除货币外,把过去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扩大为“知识产权”,这就包含了著作权、版权等智慧财产权,并且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种类的有价财产的出资如采矿权、股票等有价证券、特许经营权等预留了法律的空间,对过去限制技术出资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规定,修改为以货币出资的部分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在公司资本制度作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后,必然会引发以下的问题:1、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关系:依据新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将一并成为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必要内容,以便让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当事人看清公司的资金实力和股东对公司已经履行的出资情况。实收资本又与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安排有关,在两年的期限内出资的到位安排越细,修订营业执照的频率也会越高,公司、验资机构、工商机关就很麻烦,因此公司设立时股东们就应当根据所设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资的期限安排,在首次出资到位足以使公司拥有足够的营运资金后,可以安排在法定期限到来前缴付余款是适当的。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帐薄方面也需要作出必要的跟进调整,以准确记载公司股东的权益和资产负债关系。2、公司在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同英美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同),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当然可以比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分期缴付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则不存在资本分期缴付的问题,仍然由发起人首先认购35%的部分,其余部分向不超过200人的特定的投资者募集(即私募)或向社会公开募集,到公司成立时其资本应当全部募集到位,这是我的理解。3、在公司资本首次缴足到20%以上还不足100%时,股东的权力行使和利益分配应如何安排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立法的专家会议上讨论过,在公司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后的方案似乎倾向于由股东们通过意思自治解决。权力行使: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43条看,“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93年公司法只规定了前一句,没有规定后一句,这里明确赋予股东们通过意思自治可以协商另外的表决方式,如果股东们没有在章程中另外安排,这里的“出资比例”应当理解为按实收资本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是因为旧法中的“出资比例”明确指的是实缴资本,因为制度背景是法定资本制;二是考虑到虽然股份已经发行完毕,但认购较多股份的认购人可能在后来不能实际缴付的情况发生,他在公司成立后的多数表决权就没有资金的支持和道德的基础,有可能给股东之间的关系和谐埋下纠纷的影子。此外,这还牵涉两年内他可能分配利益的问题,利益分到手了,出资最后交不上,岂不给公司制造麻烦。另外,也可与新公司法第32条关于出资证明书的规定保持一致,出资证明书只能证明实际缴付的部分,不能包括虽已认购但尚未实际缴付的部分,这部分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给付的最后期限是公司成立后两年。股份公司中股东按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持有股份以缴付的资本为基础获取,故与有限公司应当一致。利益分配:其原则与前述内容一样。公司法上的依据是有限公司第35条的规定(注意: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以及第38条关于股东会的职权安排,由股东会决定;股份公司则按第82条规定由公司章程中第9项“公司利润分配办法”设定,也可以按公司法第100条的规定,即适用第38条第1款由股东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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